(2017)津02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港三和砂轮厂、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港三和砂轮厂,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港三和砂轮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西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强,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津市大港三和砂轮厂(以下简称砂轮厂)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砂轮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振,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砂轮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腾房。以前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一个单位,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了改制,和被上诉人脱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密切的历史沿革。在原来受被上诉人管辖时,上诉人投入了大量资产进行改制,之后,一些不可移动的资产全部转移到上诉人公司名下。如果要求上诉人搬家,这些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就当时国营单位的此种情况,上诉人车间不够用申请要求建厂房,也是向被上诉人申请的。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公司不可能私自建厂房。对于房租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违约,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和上诉人续签合同,主动权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也没有办法。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砂轮厂: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房租13300元;2、腾空承租的房屋并交还四建公司;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内西区综合楼部分(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为20000元。双方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发生争议,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租赁期限届满前,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腾出诉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12月底收到该腾房通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未交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意向,被告亦未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诉争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允许被告终身使用诉争房屋,可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应当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至今尚未腾房,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证据欲证实其为原告改制单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大港三和砂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院内西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50m2),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天津市大港三和砂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请求上诉人腾空涉诉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砂轮厂与四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续租书面协议,砂轮厂虽实际占用涉诉房屋,但未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则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砂轮厂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出租人四建公司请求承租人砂轮厂腾出诉争房屋并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砂轮厂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有密切的历史渊源,且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砂轮厂终身使用诉争房屋,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支持。上诉人同时主张因搬迁产生损失,如不能获得损失赔偿则无能力搬迁,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故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砂轮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港三和砂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