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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480号原告:徐某1,女,2013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理人:阮某,女,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某2,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阮某,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自2017年元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所生女儿,2013年4月1日生。原告出生后由母亲阮某带养。自2015年8月份,被告因与原告之母闹离婚,一直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徐某2辩称,被告希望一家人在一起的,被告很想女儿。被告给阮某打过200,000元,让其在广丰买房,但是房子一直未买,原告应将这笔钱拿出来买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花棚村委会证明一份;2、小孩户口本,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徐某1,现随其母亲阮某生活。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徐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阮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元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小孩抚养费,现被告徐某2在家,未工作。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徐某2与阮某虽未离婚,但双方已分居生活,小孩徐某1现随阮某生活,被告徐某2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应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给付抚养费。被告徐某2称给过阮某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从2017年元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徐某1抚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