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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唐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行终109号上诉人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81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董事长。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被上诉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3号。法定代表人全荣哲,局长。上诉人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的行政复议中有两项请求,其中第二项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将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冀唐国用(2006)第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到唐山市博远物流公司名下(更名后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06)第3134号)的行政行为超越、滥用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复议申请只有一项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并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起诉状中表述因不服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复决字[2016]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其诉请“确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冀唐国用【2006】第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到唐山市博远物流公司名下(更名后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06】第31**号)的行政行为无效”显示,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系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该复议决定书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虽然在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行政复议中附带提出确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更名到唐山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但已超过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明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