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家勤、韦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邓家勤,韦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195号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45648K。法定代表人:虞小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博,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家勤,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韦玉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新鸿基公司)诉被告邓家勤、韦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新鸿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冬博到庭,被告邓家勤、韦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家勤、韦玉芳共同向原告新鸿基公司支付货款62,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2,21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基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鸿基公司系产销商品混凝土,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的企业法人。被告邓家勤因承建地处东莞市厚街镇汀山“XXX住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新鸿基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11月20日,原告新鸿基公司与被告邓家勤签署《混凝土销售协议书》。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新鸿基公司应被告邓家勤的要求,累计向被告邓家勤供应混凝土5447m3,货值1,794,320元。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邓家勤分别向原告新鸿基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80,000元、2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元、35,000元、5,000元、87,110元。尚欠货款87,21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邓家勤、韦玉芳出具的《借条》,确认:邓家勤借到新鸿基公司业务姚智样业务102,210元,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至2015年4月14日未付款。邓家勤已愿意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底还款5,000元,后2015年7月17日双方确认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5月、6月各还5,000元,合共还15,000元,尚欠87,210元。另,原告新鸿基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邓家勤、韦玉芳在原告新鸿基公司的催收下陆续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62,21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邓家勤向原告新鸿基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尚欠新鸿基货款62,21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否则原告可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就上述货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奈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货款62,2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邓家勤、韦玉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家勤与原告新鸿基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邓家勤向原告新鸿基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XXX住宅工程。后原告新鸿基公司陆续送货。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确定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2,210元。后支付了15,000元,尚欠87,210元。被告邓家勤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其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21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后因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邓家勤、韦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新鸿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新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账结算总单、《借条》、《欠条》等显示,截至2016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新鸿基公司货款62,210元。现两被告未按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新鸿基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鸿基公司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62,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责任,原告新鸿基公司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62,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律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家勤、韦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62,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685元,由被告邓家勤、韦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秀惠林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