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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建辉、于俊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辉,于俊杰,张爱芹,李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辉,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杰,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芹,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谷晓昕,河南优诚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英,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刘建辉、于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芹、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辉、于俊杰委托代理人张巍,被上诉人张爱芹及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谷晓昕,被上诉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濮阳市房地产拍卖有限公司受托拍卖位于濮阳市××路××东独院别墅。于俊杰以刘建辉名义竞买购得位于上述位置独院别墅8套,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就每套别墅分别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李英系于俊杰开办的三冠公司的财务总监,代理刘建辉、于俊杰参与了上述8套别墅的拍卖事宜。2011年10月19日,张爱芹通过第三人李英商定购买上述刘建辉、于俊杰购得别墅中4#-6独院别墅,价格450万元。并于当日交定金100万元到第三人李英工行卡上,李英向张爱芹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堤路、安泰路交叉口别墅定金100万元整(4#-6,总房款450万元,11月底前交清)。此后,截止2011年12月27日前,张爱芹分四次依据约定向李英支付购房款共计450万元,李英分次向张爱芹出具了收据。此期间,刘建辉向李英出具委托书,委托李英办理捌套别墅相关手续,委托书内容为:关于濮阳市中原路路北、金堤路东侧独院别墅:3#-1、3#-5、4#-1、4#-2、4#-3、4#-4、4#-5、4#-6共计八套别墅所有手续委托李英全权代理(注明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刘建辉另通过李英向拍卖公司出具书面手续,内容为:关于濮阳市中原路路北、金堤路东侧独院4#-6别墅,同意其成交确认书由刘建辉变更为张爱芹。后涉案别墅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因此变更为张爱芹,拍卖成交确认书注明签署时间仍为2009年11月19日。另查明,2011年12月份,张爱芹受领涉案别墅的交付,并使用至今。2015年12月,涉案别墅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建辉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有效,刘建辉、于俊杰是否有配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庭审中,关于涉案别墅现所有权归属,刘建辉、于俊杰于庭审结束后表示实际所有权人为于俊杰,由此可以确认,刘建辉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李英参与涉案别墅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及变动情况,结合刘建辉向拍卖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李英处理八套别墅所有手续的委托书及关于通过李英向拍卖公司提交变更涉案别墅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的声明,足以证明刘建辉、于俊杰委托李英代为办理涉案别墅出售事项的事实。庭审中,张爱芹先后向李英支付450万元,李英承认收款系张爱芹按约支付的涉案别墅购房款及张爱芹自2011年底占有使用该别墅而毗邻而居的于俊杰对此未提异议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别墅出售于张爱芹、张爱芹已受领交付的事实。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张爱芹向刘建辉、于俊杰委托的代理人履行义务的,应当视作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张爱芹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义务。综上,各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张爱芹履行合同义务后,房屋所有权应转移登记于张爱芹名下的乃买卖合同应有之义,故张爱芹要求刘建辉、于俊杰配合办理别墅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建辉、于俊杰为原告张爱芹协助原告将涉案别墅(濮阳市××路××东侧4#-6)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张爱芹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刘建辉、于俊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建辉、于俊杰委托李英代为办理涉案别墅出售的事项是错误的,刘建辉、于俊杰从未委托李英出售涉案别墅,更没有与张爱芹形成买卖合同,刘建辉向李英出具的委托书仅仅是授权其办理别墅的拍卖手续,没有授予李英出售房屋及代收放款的权限,原审法院认定李英有代理权是错误的。于俊杰虽然在附近别墅居住,对其房屋由张爱芹占有使用的事实毫不知情,原审庭审中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爱芹2011年底占有房屋的事实,本案别墅系不动产,原审法院以占有推定刘建辉、于俊杰交付是错误的。刘建辉、于俊杰未授权委托李英出售房屋,更没有授权委托其收取房款,张爱芹向李英付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建辉同意变更确认书的声明不能代表李英有权代收房款,也不能证明张爱芹向刘建辉、于俊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关系系代理权存在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对房屋原有产权性质并无争议,原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于俊杰未对张爱芹占有房屋持有异议为由认定房屋交付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爱英的诉讼请求,并由张爱芹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爱芹答辩称::1、2010年8月30日刘建辉的委托书是8套别墅的所有手续由李英全权负责。2、刘建辉关于委托李英为张爱芹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个事件是刘建辉再次确认将该别墅卖给张爱芹,拍卖书的显示时间是后来补的时间,为了少缴税所以签订拍卖确认书。3、刘建辉、于俊杰故意混淆了李英的身份,李英的身份在卖房时代表的是于俊杰和刘建辉,李英收到款当然代表于俊杰收到房款,至于购房款的用途与张爱芹无关,因此刘建辉、于俊杰上诉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建辉、于俊杰从一审到二审多次出尔反尔对基本事实不认可,刘建辉、于俊杰不是诚实守信的公民,张爱芹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张爱芹的诉讼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英答辩称:拍卖确认书是2009年11月19日李英已经拿到手,刘建辉给李英出具的委托是2010年8月30日,所以刘建辉称向李英出具的委托书仅仅是授权其办理别墅的拍卖手续的理由不成立。现场拍卖李英并没有参与,张爱芹是2011年12月份交清房款后李英按照于俊杰的授意,把钥匙交付了张爱芹。2011年12月27日李英当天存于俊杰卡上现金50万元,于俊杰卡号为62×××69,2011年12月28日濮信担保公司领导和于俊杰商量做理财,于俊杰安排李英,李英安排出纳闫晓沛从李英工行卡转款390万元至濮阳市棉麻公司晁聪娟工行卡上,卡号是62×××43,2011年12月28日李英委托公司出纳闫晓沛从李英建行卡转款10万元至濮阳市棉麻公司晁聪娟建行卡上,卡号62×××48,同日自于俊杰中行卡转至棉麻公司张光耀600万,卡号45×××61,张光耀是濮阳市棉麻公司会计,张光耀和晁聪娟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棉麻公司还款1000万元至担保公司郭辉账户内,同日自郭辉中行卡转到于俊杰中行卡1000万元,卡号是62×××69,这说明于俊杰早已足额收到全部房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原审中于俊杰明确表示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在二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刘建辉名下,但该涉案房屋是于俊杰通过拍卖公司购的后,登记在刘建辉名下,刘建辉对“房屋实际所有人”是于俊杰这一事实无异议,于俊杰、刘建辉的上述陈述互相矛盾,有悖于民事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对于于俊杰、刘建辉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爱芹向李英支付450万元购房款后,于2011年底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而毗邻而居的于俊杰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李英对收到的房款后用途,做出来合理说明,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而于俊杰仍然未对购房款的用途以及数额提出异议,结合刘建辉向李英出具委托书,委托李英办理捌套别墅相关手续的事实,足以证明李英作为于俊杰、刘建辉的代理人,收取张爱芹的房款后,于俊杰、刘建辉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张爱芹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建辉、于俊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少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