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生文与湟源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生文,湟源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生文,男,住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北大路丹城佳苑。法定代表人:杨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增燕、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生文因与被上诉人湟源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生文、被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生文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375号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47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入住小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自上诉人入住之日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小区的治安安全。但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未发现和制止罪犯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疏于管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被上诉人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他人侵害的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虽然设置有保安,但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者应当具备的对车辆出入注意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罪犯对上诉人车辆实施盗窃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就认为双方未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却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这一事实未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业主的安全保障职责是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首要职责,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降低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一种风险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车辆丢失的责任应该由盗车人进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赵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文生因其所有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停放在丹城佳苑小区内丢失,于2016年2月2日向湟源县公安局电话报警,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此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合同中,物业公司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仅指物业公司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转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保管物,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只成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停放车辆的地点并未规划为停车位,停放车辆时未向物业公司交付车辆,也未缴纳车辆管理的必要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原告赵文生虽向被告祥瑞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仅凭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对车辆的保管关系,被告祥瑞物业公司对原告赵生文的车辆没有保管的义务,被告对车辆的遗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生文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生文要求被告湟源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生文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生文居住在湟源县城关镇北大路丹城佳苑小区,被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赵生文一年一次向祥瑞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赵生文提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这一事实未审理查明,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首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祥瑞物业公司对赵生文的车辆是否具有保管的义务约定不明;其次,赵生文每年向祥瑞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票据上未注明包含停车费或车辆保管费用;再次,赵生文也不能提供其将车辆交待由小区门卫或保安看管的其它证据。因此,在赵生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祥瑞物业公司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调查和确认祥瑞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对车辆的安全防范义务缺乏前提基础,赵生文此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生文所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因该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纠纷后法院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但赵生文不能证明其与祥瑞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包含了车辆管理的相关内容,该条规定与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具有对应性,,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赵生文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赵生文要求祥瑞物业公司赔偿车辆丢失的经济损失47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赵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张勤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