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荣爽、杨志浩等与刘洪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爽,杨志浩,杨丽,刘洪德,沧州临港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740号原告:王荣爽,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现住盐山县。原告:杨志浩,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杨丽,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德,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沧州临港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工兴北路北聚贤街村西。法定代表人:魏文涛,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法定代表人:于立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爽、原告杨志浩、原告杨丽与被告刘洪德、被告沧州临港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浩、原告杨丽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德、被告沧州临港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爽、杨志浩、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关于杨树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902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有三被告共同赔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荣爽与杨书升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志浩、原告杨丽与杨书升系父子女关系。2017年2月19日6时40分许,杨书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宏润重工段,与被告刘洪德驾驶的属于被告沧州临港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书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车主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私下走访盐山县圣佛镇前大商村村民及文苑小区邻居、居民委员会,杨书升常住前大商村,不在文苑小区居住,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刘洪德、沧州临港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籍证明及杨书升身份证各一份;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前大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票据3张,其中2张鉴定票据,一张停尸费票据;杨丽房产所有权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人席某、张某出庭证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停尸费票据不予认可;验尸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属于丧葬费里面的一项,不应支持;对证明3份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份证明有明显矛盾之处,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书升发生事故时是进县城的方向,与原告称杨书升在文苑小区居住及在韩桥工作明显不符;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标准过高,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荣爽与杨书升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志浩、原告杨丽与杨书升系父子、女关系。2017年2月19日6时40分许,杨书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宏润重工段,与被告刘洪德驾驶的属于被告沧州临港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书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德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书升事故前在盐山县世盛管材防腐有限公司上班,经常居住地为盐山县城文苑小区其女儿杨丽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杨书升死亡,杨书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德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杨书升与被告刘洪德按70:3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洪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此事故三原告失去亲人,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事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0736元(26152元/年*18年),丧葬费26204.5元,尸体存放费、运尸费2000元,验尸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0740.5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126222.15元(420740.5元*30%),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爽、原告杨志浩、原告杨丽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爽、原告杨志浩、原告杨丽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存放费、运尸费、验尸费计126222.15元;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玉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