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纪国华、马社华等与周文军、周连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华,马社华,贾永飞,周文军,周连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798号原告:纪国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马社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贾永飞,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文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连秀,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纪国华、马社华、贾永飞诉被告周连秀、周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华、马社华、贾永飞、被告周连秀、周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国华、马社华、贾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协助原告将马自达牌(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过户到原告贾永飞名下,并将该车的行驶证交付于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周连秀、周文军将被告周文军名下马自达牌(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发动机号80593643、车架号×××车辆转让给三原告,成交价137900元,过户时由二被告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手续。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车属于贷款车,贷款未还清,故协议约定贷款还清时办理过户手续,随后二被告将该车交付于原告管理。2015年11月份,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车辆贷款,该车被车贷公司扣押,于2016年5月份该车才交付于三原告,现该车仅能售价60000元左右,且车辆贷款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将该车行驶证交付于原告,但至今未果。被告周文军辩称,行驶证我已经给原告贾永飞了,当时把车和车钥匙及行驶证全部给原告了。对原告所述的买卖事实我不认可,该车辆买卖协议不是我签的字,不过户的原因是原告马社华把我父亲周连秀打了,后原告委托纪国华处理,但是后来没有处理。还有把我商场的店部都抄了。被告周连秀辩称,和被告周文军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周连秀将马自达牌(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抵顶原告马社华、纪国华、贾永飞的借款,抵顶价款为137900元,并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被告周连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文军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一次见,不清楚合同。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周文秀向原告马社华借款39000元,向纪国华借款40000元,向贾永飞借款2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20‰,后经催要被告周连秀未能偿还,本利结算后于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连秀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用被告周文军马自达牌×××车辆抵顶借款本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用的马自达牌红色轿车,车辆型号马自达6,发动机号80593643、车架号×××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137900元。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6年12月13日前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将该车辆手续转到他人......。三、该车由于还在车辆信贷月供期限内,还款任务由甲方负责,月供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在此之前,由于甲方未按期还款,导致车辆被扣,无法使用,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成交额的全部费用137900元,2016年12月,过户时甲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手续。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第七条、交易双方,应遵守双方达成协议,如一方不履行承诺,付给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甲方:签字周连秀(代),乙方签字:纪国华、马社华、贾永飞”。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及车辆手续交付三原告适用。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车辆贷款,导致该车被车贷公司扣押,被告周文军于2016年5月将车辆贷款全部结清,并将车辆取回,在原告贾永飞家楼下交付原告贾永飞。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与被告周连秀存在借贷关系,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已经将车辆、行驶证及钥匙交付给原告,故该以物抵债协议已经成立。被告周文军虽未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签字,但其将车辆追回后亲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贾永飞,视为已经对被告周连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二被告与三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被告周连秀、周文军现拒绝过户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配合、协助三原告将马自达牌(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过户到原告贾永飞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交易双方,应遵守双方达成协议,如一方不履行承诺,付给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马社华将被告周连秀殴打等事应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社华、纪国华、贾永飞与被告周连秀、周文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周连秀、周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纪国华、马社华将马自达牌(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贾永飞名下。三、被告周连秀、周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社华、纪国华、贾永飞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社华、纪国华、贾永飞要求被告周连秀、周文军承担未按期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连秀、周文军负担200元,由原告马社华、纪国华、贾永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郃春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