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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某、张某1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姚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汉族,现年60岁,家住文县石坊乡石坊一村,系文县仓晟矿业有限公司石坊分公司聘用人员。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文县人,初中文化,文县万鑫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文县政府小区公安局家属楼2单元402室。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文县人,初中文化,文县万鑫矿业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住文县石坊乡高峰村一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曾用名张代,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文县人,小学文化,文县万鑫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文县城关镇鹄衣坝村坪上社370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甘1222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上午,被害人刘某带人前去文县人民政府办事,仓晟公司员工贾万平在车上等待刘某时,姚某过来威胁、恐吓贾万平,不准仓晟矿业公司的人再开车在矿山周围乱转、照相。当日中午,贾万平、刘某等人驾车返回仓晟矿业公司石坊分厂时,姚某、张某1、王强又在仓晟公司石坊厂区门口对贾万平进行威胁。当晚19时40分许,姚某叫刘文送张某1去仓晟公司,张某1强行搬开仓晟公司的伸缩大门走上仓晟公司二楼,当时魏某、贾万平、张红燕、王小云在二楼厨房烤火,张红燕就叫刘某下楼接待客人。过了一会儿,姚某、王清平、张某2、王强、刘文就进入仓晟公司院内走上二楼,进入二楼厨房后刘某让人给姚某、张某1等人泡茶。后张某2与魏某发生争执,被在场的人拉开,张某2就和刘文离开了仓晟公司。姚某让魏某去买酒,魏某就先和王清平离开了二楼厨房,期间张某1也离开了厨房。姚某又让王强去买酒,王强没有去;姚某又让贾万平去买酒,贾万平迟疑了一下,姚某便将贾万平脸上扇了一耳光,又在贾万平腰部踢了一脚,将贾万平踢倒在地,贾万平起来后离开厨房去找魏某。贾万平离开后,姚某又对刘某拳打脚踢,将刘某几次打翻在地上,刘某第三次爬起来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姚某说:“你再别打我了,你再打我就戳你了”,之后刘某便将刀子刺向姚某,致使姚某腹部、左前臂受伤。在厨房烤火的王强听见姚某喊:“杀人了”,王强便从厨房出来到二楼平台,看见姚某用一只手捂着肚子,一只手拿着一个凳子在挥动,刘某左手拿着黄色刀鞘,右手拿着20公分左右长的刀子也在挥动。当时姚某就下楼被刘文驾车送往医院。后王强在楼下遇见了魏某,当时张某1和张某2在一楼商量如何打刘某,张某2和张某1上楼后,用木棒殴打魏某,王强看见魏某头部流血后就将张某1和张某2劝住了,张某1又拿着木棒、张某2拿了一个板凳,去二楼平台殴打刘某,张某1拿着木棒在刘某身上打,张某2拿着板凳在刘某头部、背部打。张某1将手里的木棒打断后,王强便拉开了张某1,后张某1、张某2和王清平、王强一起离开仓晟公司去往县医院看姚某。到县医院之后张某1又与王强驾驶姚某的白色起亚轿车返回石坊,在东青公路高峰村对面路段,张某1将拉着刘某、魏某的急救车拦停,张某1看了看急救车里面的人又驾车返回医院。魏某等人到达县医院后,刚进入门诊楼一楼大厅,张某1拿着木棒对魏某实施殴打,之后张某2将魏某从地上拖出门诊大楼一楼大厅,在县医院院内拿着木棒对魏某实施殴打。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魏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陇南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姚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事发后被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转院至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药费17448.0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病情有变化时随诊。诉讼中,经调解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1、张某2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4、被告人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药费17448.07元,误工费(38502÷365×64天)﹦6720元、护理费(38502÷365×34天)﹦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4天﹦1360元、交通费2400元(酌定),共计31498.07元;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6、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九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出的心肌缺血、颈椎病都是受到被告人张某1及张某2不法侵害所造成的,还需继续治疗,但原审法院未支持;本案自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就递交了伤情鉴定申请书,但没有得到法院的批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处及对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别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后认定,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在九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因是胆囊炎和心肌缺血,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无关联,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查为复印件,且该费用已经当地民政局报销,故该笔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笔费用产生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2、上诉人受伤后,侦查机关已委托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其受伤情况依法作出了其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并以此依法对各被告人作出了判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作伤残鉴定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及附带民事判处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玉成审判员  王爱军审判员  张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