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汤道英诉被告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道英,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719号原告:汤道英,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东坑口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24214784J。法定代表人:吴文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雁,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平,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汤道英诉被告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邹亿,被告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雁、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汤道英返还借款2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在庭审过程中,汤道英变更诉讼请求为: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汤道英返还借款人民币2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9日,2004年8月5日,2006年6月15日,金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汤道英借款2000000元,230000元,230000元,同时承诺按月息1.25%的标准计付利息。此后至今,金鑫公司仅向汤道英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460000元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仍拖欠未还。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汤道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借款246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汤道英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予以支持;3、若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确实向汤道英借款,但汤道英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务合计3299148.22元占为己有,该款项应当抵扣汤道英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汤道英提交的证据(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有异议的部分):1.《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收据(财务专用)》证实2003年12月9日,2004年8月5日,2006年6月15日,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汤道英借款200万元,23万元,23万元,总计246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转账,后面的两次23万元是现金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账特种凭证证实汤道英于2003年11月24日向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的事实;3.《职工2009年10-12月份借款利息发放表》证明金鑫硫酸公司向汤道英借款,同时承诺按月息1.25%的标准计付利息;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证实了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246万元、月利率1.25%的标准,向汤道英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对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这五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郭济春的证言及农业银行漳平支行工作人员证言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汤道英有异议的部分)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郭济春的询问笔录证实《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收据(财务专用)》、《职工2009年10-12月份借款利息发放表》、《中国工商银联个人业务凭证》是真实的,三笔钱都有到账且有发利息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漳平支行陈春燕、陈七妹的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取款凭证,漳平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汤道英于2003年11月24日向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公司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这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4日,2004年8月5日,2006年6月15日,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汤道英借款200万元、23万元、23万元。此后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公司按月利率1.25%向汤道英支付利息。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公司未向汤道英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金也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向汤道英借款,有《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收据(财务专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联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汤道英与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的行为,应及时向汤道英偿还借款,汤道英主张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汤道英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向汤道英借款未明确还款期限,在庭审中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也承认诉讼前汤道英未就该笔借款要求其返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即起诉之日)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汤道英利用在其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将公司3299148.22元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该款应当抵扣汤道英的借款,该辩称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汤道英主张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汤道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汤道英偿还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巧芬(代)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漳平民泰村镇银行;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00034973000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