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军相与刘广杰、郝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相,刘广杰,郝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730号原告:李军相,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杰,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藁城区。现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郝晓磊,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军相与被告刘广杰、郝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被告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分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分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2015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对两次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分,但后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刘广杰辩称,原告李军相陈述的事实属实。在借款后我已偿还过原告两笔分别是1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郝晓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广杰承认原告李军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已偿还过原告两笔分别是100000元和150000元,经核实,2015年12月31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偿还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杰向原告李军相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李军相可以催告被告李军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军相提交的被告刘广杰分别在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9日借款500000元、借款380000元的借条两张及通过薛国然向被告转款500000元、通过崔玉波向被告转款380000元的银行记录,被告刘广杰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广杰偿还1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偿还150000元,该部分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偿还的250000元未约定本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被告自借款之后所偿还的每笔款额应当首先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广杰的88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7226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广杰偿还10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72260元后,剩余27740元为偿还的本金,即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广杰尚欠原告李军相本金852260元;被告刘广杰2016年5月10日偿还150000元,按本金852260元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10793.8元,被告刘广杰偿还15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110793.8元后,剩余39206.2元为偿还的本金,即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广杰尚欠原告李军相本金813053.8元;之后被告刘广杰应偿还原告李军相本金813053.8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至偿还之日止按月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广杰与郝晓磊系夫妻关系,因该借贷关系在刘广杰、郝晓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依法应由被告刘广杰与郝晓磊共同偿还。被告郝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杰、郝晓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军相本金813053.8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至履行之日止以813053.8元为本金按月率2分计算给付原告李军相利息;驳回原告李军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广杰、郝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梦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