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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繁明与张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繁明,张文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27号原告谢繁明,男,1965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张文汉,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谢繁明诉被告张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4年12月21日(公历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文汉以办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其中,上午付了6万元现金,下午付了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利率1.5%计算支付,当日,被告具立贰份欠条给原告。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12月21日(公历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文汉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各借款6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即年利率18%),被告于当日具立二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汉应归还原告谢繁明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张文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