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0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旭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吴举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旭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吴举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970号原告:乐清市旭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前湖埭村,注册号:330382000141584。法定代表人:曾汉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举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乐清市旭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举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箱变款52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000元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举艳应偿付原告乐清市旭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7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