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69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4号。主要负责人:张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淄博科技工园一帆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宗粉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宋述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玉亭,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被告:宋述峰,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被告:宗粉红,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被告:李建庆,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峰、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83365.15元,并偿还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250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2016年齐银借17字06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贷款500万元,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欠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均未到庭,亦均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借17字06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6.525%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事项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6、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出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解决争议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保险费、保管费、登记费、鉴定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签订编号2016年齐银保17字06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2016年齐银借17字06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3365.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欠息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3365.15元,对此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予以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之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在被告对签字盖章无异议的情况下,合同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3365.15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支付律师费152500.95元;三、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2元,减半收取计24226元,由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莎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玉亭、宋述峰、宗粉红、李建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