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90号原告: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幢1-10-1。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原告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昌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鄂03终20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前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被告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6676.20元;2、判令昌发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向东锐公司支付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由昌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昌发公司与东锐公司项目负责人靳悟生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锐公司负责承建龙津大厦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在接到该结算书后二个月内需审计完毕,逾期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结算书。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验收合格日期以消防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日期为准)”。后龙津大厦项目消防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验收通过,但昌发公司仍欠工程款2166676.20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昌发公司辩称:1、工程价款应按审计意见确定;2、东锐公司所签合同为挂靠合同,应无效,不应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昌发公司与东锐公司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将昌发公司天津路龙津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东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执行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管理费优惠5%计算,工程造价上加1.5%消防管理费作为实际结算的工程总造价。合同对结算办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东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交付昌发公司进行审计,昌发公司在接到该结算书后2个月内需审计完毕,逾期则视为昌发公司认可东锐公司所报结算书。对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验收合格日期以消防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日期为准)。并约定:昌发公司若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违约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东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昌发公司发出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372056.20元。昌发公司于当日签收,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审计。2014年1月24日,涉诉消防安装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昌发公司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诉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通知东锐公司领取初审结论,东锐公司拒绝领取,该公司未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对涉诉工程造价的初审结论为3060949.40元。另查明,昌发公司与东锐公司项目负责人靳悟生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四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干价为48.3万元。东锐公司授权靳悟生签订前述合同,并认可前述合同系代表该公司签订。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2日东锐公司与昌发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将位于十堰市山西路8A号雅荷二期3幢5-1103号、1-801号房屋分别以715380元和814552元的价格抵给东锐公司冲抵工程款。但其中3幢1-801号房屋的57万元按揭贷款划入昌发公司账户后,昌发公司仅支付给东锐公司10万元,剩余47万元未予支付。截止2015年2月13日,昌发公司还支付了东锐公司承兑汇票50万元、银行转款127.3万元。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昌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4个配套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锐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活动,昌发公司即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昌发公司认为涉诉工程施工合同系靳悟生挂靠东锐公司所签缺乏依据,其据此认为涉诉合同无效、昌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昌发公司应支付东锐公司龙津大厦消防工程的价款,东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昌发公司发出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昌发公司应在接到该结算书后2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则视为昌发公司认可东锐公司所报结算书。但昌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该工程予以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东锐公司可以请求按照其《工程结算书》结算。故昌发公司因龙津大厦消防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372056.20元。再加上昌发公司应支付的四个配套工程价款48.3万元,昌发公司共计应支付东锐公司工程款4855056.20元。扣除昌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32932元[承兑汇票50万元、银行转款127.3万元,以房抵款1059932元(1-801号房屋抵款814552元,尚有47万元划入昌发公司账户后,昌发公司未支付东锐公司,应按实际抵款344552元计算)],昌发公司还应支付东锐公司工程款2022124.2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昌发公司应自消防验收即2014年1月24日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4855056.20元的90%即4369550.58元,剩余10%即485505.62元应自验收合格后2年内即2016年1月24日内支付。昌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东锐公司要求昌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昌发公司现尚欠工程款2022124.20元,其中1536618.58元的违约金可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485505.62元的违约金可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2124.20元;二、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所欠工程款2022124.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1536618.58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485505.62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3元,由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代理审判员 叶 红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