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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阮灵光与郭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灵光,郭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200号原告:阮灵光,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希军,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阮灵光与被告郭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阮灵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42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郭希军因需向原告阮灵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希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灵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623.5元,由被告郭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俊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