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59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X,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龚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第三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8月21日,原告刘某取得对被告杨某某的债权13.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债务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保证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6万元,并按4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适格;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6万元的欠条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9月2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3、情况说明一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三角债务,原告将钱借给龚某某,龚某某又将该笔借款借给杨某某,最终达成债权转移。4、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实,原、被告在签订三角债的债务转让及出具欠条时其本人在场。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无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事实是现任的龚某某与被告共同承包XX河大桥附属工程,龚某某为了便于收取工程款,采取债权转移的方式,将其债权转给刘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场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龚某某介绍参与工程施工,龚某某在幕后操作,被告负责出面签订相关协议;2、借条一组共4张,用以证明龚某某出资23万元参与承包工程;3、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涉及金额为874800元,被告与龚某某在工程合作期间,被告将工程收益通过银行转账给龚某某。第三人龚某某称:被告杨某某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便找第三人借钱,但第三人没有那么多钱借给被告,由于原告及第三人都知道原告刘某有钱,于是由第三人出面向刘某借钱给杨某某,同时第三人也去银行贷款借给杨某某。因为杨某某做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于是2015年10月第三人便向刘某借了5万元,2015年10月又向刘某借了第二笔5万元,后相差十多天又借了4万元,因为钱也不够,第三人又去银行贷款10万元出借给杨某某,加上第三人自己的3万元存款,总共借给杨某某26万元。2015年年底杨某某偿还了我4万元,2016年杨某某通过其他公司代为偿还了8.4万元,总共偿还了12.4万元,尚欠13.6万元。第三人龚某某在举证期内无证据出示。为查清案件事实,由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1、向被告所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某系第三人龚某某的驾驶员,其本人与第三人系xx河大桥附属工程的合伙人,二人约定工程利润平均分配。因原告资金不足便于2014年向第三人借款13.9万元,同时,被告投入了20万元。后被告通过向第三人打款的方式分配了利润。2015年年9月,被告及第三人就xx高速路面工程的矿粉供应再次合伙,约定被告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分4次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8日5万元、2015年10月24日5万,11月4日10万元、12月2日3万元,共计23万元)的方式与第三人合伙供应矿粉,供应合同终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4万元,第三人从xx公司处领取了8.5万元,共12.5万元。由于工程项目部需扣质保金,经结算,尚欠10.5万元尾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6万元的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无13.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同意偿还。2、向第三人所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因为被告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向第三人借钱,第三人钱不够,于是第三人又向原告刘某借钱,原告是做生意的,且系第三人龚某某的驾驶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只是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款为借款,而非工程收益。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但其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对证据2无意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反映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龚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就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商谈,后三方出具了“关于刘某与杨某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由于杨某某在龚某某处借款尚差壹拾叁万陆仟元未还清,此款系龚某某从刘某处所借。经2016年8月21日龚某某、杨某某、刘某三人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龚某某与杨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刘某与杨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从2016年8月21日起,龚某某与杨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欠刘某壹拾叁万陆仟元,该款项于2016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与刘某,逾期按月息20%支付给刘某,若按时支付,不产生任何利息。该情况说明注明:杨某某写给龚某某的借条于2016年8月21日退还给杨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龚某某及在场人均在该“情况说明”签字,同时,杨某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限于2016年9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杨某某作为欠款人签字。此后,因被告未偿还债务,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3.6万元,并按4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焦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称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其与xx河大桥工程及xx高速公路工程具有一定的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所陈述的内容即被告做工程的事实相互吻合,同时亦反映出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其提供的借条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吻合,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不仅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同时也明确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由原告享有,且三方已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表明了三方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合同之债的转移已达成共识。“情况说明”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情况说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情况说明”已对逾期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为月利息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3.6万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7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