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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同乐志刚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诉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同乐志刚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同乐志刚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152室。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正琅路19号3幢。负责人:袁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同乐志刚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型)、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上海分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杰,被上诉人三一重型、三一上海分公司、三一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一重型支付价款357,352.99元,并支付利息90,722.99元,三一上海分公司、三一集团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三一重型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多年合作并不是按合同载明的交货日期交货,而是三一重型发出送货单通知送货来确定交货时间。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对同乐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对SJ1110-0349B,20111019A合同,由于同乐公司实际根据三一重型送货通知送货,故三一重型明确不再要货之前同乐公司不可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6年4月19日三一重型表示无法解决尚未送货的产品时同乐公司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随后于6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2014年4月19日三一重型要求清理往来账的邮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因同乐公司2016年3月23日发送律师函而再次中断。三、对SJ1110-0349B,20111019A、SJ1504-0396C,20150427C两份合同,三一重型至今未发出送货单,发货日期未确定,三一重型无权解除合同。同乐公司已完成这些合同产品的加工。四、三一上海分公司有独立银行账户,有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名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有约束力的,没有协议变更过。同乐公司备好货后会打电话给三一重型说可以供货了,三一重型再打印出送货单给同乐公司。双方有长期的交易,为继续合作而当时没有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不表示确认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SJ1110-0349B,20111019A约定交货日期是2012年2月5日,同乐公司2014年4月21日才提出交货,已超过诉讼时效。SJ1504-0396C,20150427C合同同乐公司逾期交货,三一重型有权解除合同。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是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同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一重型支付同乐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357,352.99元;2.三一重型赔偿同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266,630元,按6%贷款年利率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1,330元;本金90,722.99元,按6%贷款年利率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214元);3.三一重型赔偿同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4.三一上海分公司、三一集团对三一重型的前述合同欠款支付及利息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重型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同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104,663.17元,解除SJ1504-0396C和SJ1110-0349B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乐公司与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精机)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同乐公司根据三一精机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产品。2015年2月,三一精机名称变更为三一重型。2015年7月10日,三一重型、三一上海分公司致函告知同乐公司,三一集团对三一重型实施吸收合并,三一重型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将由三一重型变更为三一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交付的产品按三一上海分公司的信息开具发票。2012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13日,同乐公司开具给三一精机、三一重型、三一上海分公司已交货产品发票共计4,027,793.99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5日,三一精机、三一重型、三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同乐公司共计3,853,544元,其中三一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同乐公司的款项金额大于同乐公司开具给三一上海分公司的发票金额。本案诉讼过程中,三一重型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同乐公司20,000元,至今三一重型尚欠同乐公司已交货且已开发票产品价款共计154,249.99元。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同乐公司与三一精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SJ1105-0065D,20110316A),约定由同乐公司为三一精机加工2件产品,总价款为39,700元,交货期为2011年5月15日(具体交货时间买方另行通知,最晚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之后的30天内)。同年4月28日,同乐公司与三一精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SJ1105-0065D,20110428A),约定由同乐公司为三一精机加工2件产品,总价款为39,700元,交货期为2011年5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同乐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分两批各交付2件产品,共交付4件产品。2013年6月21日,经对账三一精机认为SJ1105-0065D,20110428A合同系同乐公司合同识别错误,重复送货,不同意同乐公司开具发票,故同乐公司至今未开具SJ1105-0065D,20110428A合同项下产品的发票。2011年10月19日,同乐公司与三一精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SJ1110-0349B,20111019A),约定由同乐公司为三一精机加工10套产品,总价款为470,663元,交货期为2012年2月15日,卖方交货延期的则按延误批次货款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延期达5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同乐公司交付了合同附件第1-3项计6套产品,尚有第4-6项计4套产品未交付,价款计134,903元。2014年4月19日,三一精机发邮件给同乐公司,要求清理所有在途、未结算订单及收货未报账数据、处置不合格品。2014年4月21日,同乐公司将SJ1105-0065D,20110428A合同已交货未开票情况及SJ1110-0349B,20111019A合同4套产品未交货情况等列表反馈给三一精机。2015年4月27日,同乐公司与三一重型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SJ1504-0396C,20150427C),约定由同乐公司为三一重型加工2件产品,总价款为57,000元,交货期为2015年6月18日,卖方延期交货的则按延误批次货款价款的5‰/日承担违约金,延期达5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10月8日,三一重型发邮件希望同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前交付其中1件产品,价款计28,500元。至今同乐公司未交付该产品。2015年12月17日,同乐公司与三一上海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JSY1512-1257D,20151217F),约定增补1件产品,价款为9,850元,交货期为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3日,三一上海分公司通知同乐公司不再需要该产品,请同乐公司不要生产。2016年1月5日,同乐公司与三一上海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SJ1601-0028D,20160105B),约定由同乐公司为三一上海分公司加工产品,总价款计20,190元,交货日期详见附件,而附件中未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仅约定周期20天,备注:按计划排产;结算期限:货到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入账后,买方于一个日历月内支付100%货款。2016年3月28日,同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产品,2016年4月13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同乐公司与三一重型(原三一精机)、三一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同乐公司按对方要求加工产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三一重型拖欠同乐公司已交货且已开发票产品价款154,249.99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同乐公司尚欠款项154,249.99元及赔偿同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SJ1105-0065D,20110316A合同与SJ1105-0065D,20110428A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同乐公司是否重复交货。首先,两份合同的编号虽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其次,合同内容也并不相同,包括交货日期、联系人等均不相同,故无法认定两份合同是同一合同,同乐公司交付的两份合同的产品价款,三一重型均应支付。故三一重型理应承担支付同乐公司已交货未开发票产品价款39,700元及赔偿同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三一重型共应支付同乐公司尚欠产品价款193,949.9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三一上海分公司、三一集团是否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一集团对三一重型的吸收合并尚未完成,但三一集团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已经开始替代三一重型,双方在业务、财务、人员等诸多方面存在混同,故三一上海分公司理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一上海分公司系三一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一集团承担,故三一集团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同乐公司要求三一重型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同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乐公司因三一重型不再需要产品而存在3,000元的物料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同乐公司认为同乐公司系根据三一重型安排交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同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乐公司系根据三一重型安排交货,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交货日期作了重新约定,故对同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对于三一重型认为同乐公司延期交货的主张予以认定。三一重型主张的违约金,系按每日2‰和5‰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降低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同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2,859.79元。关于SJ1110-0349B,20111019A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4套产品,三一重型主张同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9日,约定的交货期为2012年2月15日,后同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三一重型提出4套产品尚未交货已超过2年,故采信三一重型认为同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另外,同乐公司延期交货已超过5天,根据合同约定三一重型有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同乐公司要求三一重型支付上述4套产品价款134,9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一重型要求解除SJ1110-0349B,20111019A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SJ1504-0396C,20150427C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6月18日,后三一重型于2015年10月8日要求同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交货,但至今同乐公司未交货,同乐公司延期交货已超过5天,根据合同约定三一重型有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三一重型要求解除SJ1504-0396C,20150427C合同的反诉请求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同乐公司与三一重型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SJ1110-0349B,20111019A);二、解除同乐公司与三一重型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SJ1504-0396C,20150427C);三、三一重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乐公司加工款193,949.99元;四、三一重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同乐公司利息损失15,516元及以193,949.99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五、三一集团对上述第三、第四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同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同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一重型违约金22,859.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58元,减半收取计3,67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99元,由同乐公司负担2,984元,三一重型、三一集团共同负担3,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6.63元,由同乐公司负担261.36元,三一重型负担935.27元。本院二审期间,同乐公司提供图纸,欲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五组合同及送货单邮件,欲证明交易惯例是同乐公司按三一重型发送的指令交货,不是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同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三一重型无权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合同和送货单与其要求解除的两份合同没有关系。不认可同乐公司陈述的交货惯例。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SJ1110-0349B、SJ1504-0396C两份合同同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是否应予解除,三一重型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三一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证据反映,双方交易中存在三一重型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期发送送货单的情况,对此三一重型解释为同乐公司备货后通知三一重型发送送货单,同乐公司认为是三一重型发送送货单重新确定交货日期。具体双方如何协商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三一重型发送送货单重新确定交货日期、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无约束力的交易惯例。对于系争的两份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对同乐公司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延期交货达5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系争两份合同正确。关于三一重型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三一重型虽然存在于合同约定交货期之后发送送货单的情况,但并不表示双方重新达成交货期的约定,三一重型并未明确放弃追究同乐公司逾期交货责任,故一审判决同乐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三一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同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同乐志刚机床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赵喜麟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