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符太春诉吕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太春,吕洪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242号原告符太春,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被告吕洪学,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原告符太春与被告吕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太春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居民,2015年4月11日被告吕洪学在原告这里借款2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中注明欠款人吕洪学。双方口头约定年底还清。现此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符太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吕洪学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欠款人吕洪学。被告吕洪学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4月11日被告吕洪学在原告符太春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吕洪学为原告符太春出具一枚欠据,欠据中注明欠款人吕洪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吕洪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学偿还原告符太春借款2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吕洪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辉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