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辖终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8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公安部门立案调查。事实和理由:一、约定的管辖无效,本案应由接受货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上的对方印鉴均为伪造,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那么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接受货币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接受货币的银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涉诉有关材料系伪造,涉嫌刑事诈骗,应移交有关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一)本案涉讼合同均是通过“中间人”签订的。虽然被上诉人诉状没明确“中间人”是谁,但据查,这个“中间人”正是上诉人与中建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材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诈骗的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尚友公司”)的关联企业—广西八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八方公司”)。此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钟正。据说此人已经“失联”。而尚友公司与上诉人、与中建材公司在相关关联交易中,涉及刑事诈骗,上诉人与中建材已经分别报警,相关公安部门正在审理中。(二)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经与上诉人详细对比并交换复印件后发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编号不同;2、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金额不同;3、最关键一点,被上诉人、上诉人各自持有的合同上对方的印鉴均为伪造印鉴,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经办人王某的签名亦系伪造签名。被上诉人的以上陈述,有其提供的《证据目录》引证,上诉人也认为被上诉人此说符合事实。此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特征。(三)据了解,被上诉人最近亦因类似的“合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且报案所控告的对象,正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中间人”八方公司。据此,被上诉人实际上也认识到这种行为属于刑事诈骗。三、(2016)桂0108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书》遗漏审查,裁定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上诉人认为本案已涉嫌刑事诈骗犯罪,故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有关公安机关部门立案调查。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桂0108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书》中却遗漏了对上诉人这一申请事项的审理和裁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被上诉人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各自持有合同的编号、金额、内容均有所不同,存在伪造嫌疑,故本案不宜适用《矿石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属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不动产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广西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五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