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翠萍诉张慧斌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萍,张慧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819号原告:张翠萍,女。被告:被告张慧斌,男。原告张翠萍诉被告张慧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以及银行同期贷款2倍以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催要,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翠萍现金40000元。经庭审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张翠萍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翠萍现金4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以及归还时间,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限被告张慧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翠萍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