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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国峰、王树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峰,王树起,赵三黑,赵班超,赵忠奎,王庆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峰,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三黑,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班超,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原审第三人:王庆君(王君),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许国峰、王树起因与被上诉人赵班超、赵忠奎、赵三黑及原审第三人王庆君(王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峰、王树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27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受法律保护。首先,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共同签字确认;其次,分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劳务;最后,上诉人付出的劳务也是合格的并且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将近三年。三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275000元准确无误。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赵三黑代表三人就涉案工程对外意思表示属于三人的共同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尤其是赵三黑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60%,但三被上诉人仅拨付了148万元,占工程总价的50%,还有工程总价的10%未付,等于还有296000元没结清。一审法院以赵三黑的证明不明确为由草率否认该证据,显然偏袒被上诉人,有地方保护的嫌疑。再有,一审法院以案外人王庆君的保证书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费结清,更体现了一审法院对事实认识不清,胡乱拼凑貌似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赵三黑、赵班超辩称,2013.3.2日上诉人与赵三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就是将阜平县安博青年城5、6号楼的项目大清包,约定的单价是每平米390元,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总清包价格的50%。合同签订的当日,王树起便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徐国锋和王庆君,转包后,实际施工人王庆君就进行了施工,后来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总体工程施工至封顶后就没有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拨付给了上诉人的工程款1483810元,总工程清包的价格为2925000元,而应拨付146250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实际拨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50%,在拨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实际施工人王庆君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人工费已经结清,其余内部人员的问题自行解决。综上及一审中被上诉人列举的证据承包协议书以及王树起与王庆君的协议和拨付款项的明细,对于拨付款项的数额在原审中双方均没有异议。保证书由王庆君亲笔书写,双方没有异议。综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国峰、王树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赵三黑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阜平县安博青年城5#、6#住宅项目(该项目后更名为1#、2#号楼)。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图纸建筑面积合计,综合价格为每平方米39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所清包总价的5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予以证实,以上两份证据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中,原、被告实际只承建了1#号住宅楼一栋楼,二原告施工到1#楼的主体封顶,具体工程施工负责人是第三人王庆君。1#楼建筑面积为75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总承包价为2925000元。该楼由二原告干到主体封顶后,开发商河北安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故与被告方解除合同,致使二原告与被告赵三黑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并终止。截止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承认先后收到被告方拨付承包劳务款1483810元。被告赵班超提交的河北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赵班超个人制作的支款明细及原告方支款收据复印件,与二原告认可的已收到工程劳务费数额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了证明1#楼主体已经验收合格,所完成的主体工程占总工程量的60%,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方手续不全,而且被告方已从开发商处支取了工程款的60%,被告方应给付二原告剩余劳务费275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楼检测报告复印件及被告赵三黑的书面证明三份。被告方虽对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认可的拨款事实相吻合,可以证实二原告完成的1#楼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三黑认可以上三个书面证明系其书写,但认为完成的工程量60%是被告方完成的,与二原告无关。同时称以上书面说明有两份是在第三人王庆君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到其家中让其书写的,还有一份是在沧州车站让其打的。被告赵班超认为,书面证明中实际工程量的60%并非是劳务费,二原告与赵三黑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合同双方都没有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终止谈不上谁的责任问题。第三人王庆君否认胁迫赵三黑书写证明的事实,赵三黑也未就自己的说法提交证据证明。对以上三份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连带给付其劳务费,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三黑、赵班超予以认可,被告赵忠奎称其没有实际参与,但未对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对该合伙协议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赵班超、赵三黑辩称工程劳务费已经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给付完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许国峰和第三人王庆君。二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庆君称其是二原告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二原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2、王庆君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全部结清。二原告认为人工费结清不代表劳务费结清。第三人王庆君承认保证书系其所写,但称是在被告赵班超的胁迫下写的。被告赵班超予以否认,王庆君未就自己的说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赵三黑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原、被告以个人名义所签,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按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且原告方所建工程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来进行实际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二原告承建到1#号楼主体封顶,1#楼工程总承包价为2925000元。二原告干完1#楼主体工程后,甲方河北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终止了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也一并终止。截止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已收到劳务费1483810元,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方从开发商手中支取了总工程量60%的工程款,其实际付出劳务应为60%,被告方应将剩余的劳务费275000元给付二原告。首先,依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所清包总价的50%。”被告方应拨付给二原告50%的承包劳务费即1412500元,二原告已实际收到劳务费1483810元,说明被告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其次,从被告赵三黑出具的三份书面证明来看,并没有明确说明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0%,也未证实二原告应得到的劳务费是60%。虽然被告方从开发商处支取了60%的工程款,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方同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再次,第三人王庆君作为二原告实际施工负责人,收取了开发商代被告方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并出具了保证书,也证实被告方已经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国峰、王树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二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许国峰和王树起与赵三黑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属无效合同,但本案涉案工程主体完工且验收合格,故双方可以参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所清包总价的50%。”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抹灰完成三层后,拨付清包总造价的60%。”赵三黑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未明确说明是二上诉人实际完成了工程量的60%,且被上诉人从开发商处支取的60%的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应给付上诉人多少劳务报酬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许国峰、王树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完成了三层的抹灰工程,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清包总造价的60%,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国峰、王树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许国峰、王树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友僧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审判员  陈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