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与钱忠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钱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顾玉芬,局长。委托代理人法晓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支叶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钱忠宝,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案由: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环行罚字(2016)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查实被申请人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自2014年起擅自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四新路2号建设12条印花生产线并投入生产。生产工艺主要为电脑制版—铺布—兑色—丝网印花—冲洗丝网—成品,冲洗印花板产生的废水接入常熟市鸽球印染有限公司处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2016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8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书要求减免罚款,经申请执行人集体讨论,决定部分采纳申辩意见,予以从轻处罚。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常环行罚字(2016)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未经审批擅上项目的生产,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捌万元。同时限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对被申请人进行后督察时,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未在生产;罚款未缴纳。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缴纳罚款80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钱忠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常环行罚字(2016)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钱忠宝未履行罚款人民币80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