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肖建中与龚建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中,龚建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58号原告:肖建中,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启,男,1957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建威,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建中与被告龚建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中诉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3时20分,龚建威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确山县中原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肖建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建中受伤。确山县公安局认定龚建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建中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龚建威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建威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查实,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和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2、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有证据部分应支持,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是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且有小超摩配店的损失清单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3时20分左右,被告龚建威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县中原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彩虹桥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肖建中驾驶的高仕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建中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12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建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2天,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9月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05335.05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800元)。院外,又在三里河乡卫生院花费58.5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肖建中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152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已达到报废,本院认定损失为2000元。原告肖建中生于1971年8月17日,女儿肖新芳,生于2006年9月10日。父亲肖永良,生于1942年7月26日,母亲张枝,生于1943年7月11日,原告共兄弟姐妹4人。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家庭户,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闫建设,被告龚建威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龚建威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建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1639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2天=4160元;3、营养费:10元×52天=520元;第1—3项合计为121073.55元4、护理费:70元×52天=3640元;5、误工费:25576元÷365天×122天=8548.54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2016年11月30日)前一日止共计122天;6、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1%=56267.2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7154元×(6年+7年)×11%÷4人=6132.55元;女儿肖新芳17154元×8年×11%÷2人=7547.76元,合计13680.31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址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第4—9项合计为90136.05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鉴定费:1520元。因被告龚建威驾驶的豫Q×××××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136.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2136.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2593.55元(111073.55元+1520元)由被告龚建威赔偿其中的80%,即90074.84元。因被告龚建威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607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中102136.05元;二、被告龚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建中6074.84元;三、驳回原告肖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肖建中负担50元,被告龚建威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贾 博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