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桂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桂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桂林饮酒后驾驶“豪爵-SUXX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昆明市福保文化城前往官渡区向化村。当车行驶至昆明市商汇路华都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桂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5.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桂林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桂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桂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桂林与被害人顾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徐桂林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刑事案件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桂林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桂林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桂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徐桂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