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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金山与高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山,高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949号原告:黄金山,男,193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晨,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山诉被告高晨、被告高维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黄金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维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明、被告高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山诉称,2016年3月24日16时25分许,高晨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御亭路由东往西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沿御亭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值黄金山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鹤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金山受伤。事发后,原告黄金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第苏公相交证字[2016]第T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鉴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御亭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由于在该起事故中,一方当事人高晨陈述: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另一方当事人黄金山陈述:其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显示为绿灯。交警经多方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黄金山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造成的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维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38.24元(未包括在被告处的票据金额)、残疾赔偿金22083.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173241.8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晨负担;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晨辩称,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过后其垫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发票在高晨处,另直接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有收条,另外在交警中队预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维宁是高晨父亲,车子平常一直是高晨在开,故本案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高晨愿一人承担,无需高维宁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6时25分许,高晨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御亭路由东往西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沿御亭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值黄金山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鹤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金山受伤。事发后,原告黄金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第苏公相交证字[2016]第T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鉴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御亭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由于在该起事故中,一方当事人高晨陈述: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另一方当事人黄金山陈述:其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显示为绿灯。交警经多方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黄金山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造成的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金山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金山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维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为原告黄金山垫付了10000元。被告高晨直接支付原告黄金山10000元现金,另经交警部门支付黄金山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2份,挂号费单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原告本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25238.24元(未包括现在被告处的票据金额);原告住院26天,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3个月即90天的营养费4500元;以每人每天120元为标准,主张一人护理原告3个月即90天的护理费10800元;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计算5年,伤残系数为0.11,主张残疾赔偿金22083.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份,主张鉴定费302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的费用为20076元;对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人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另主张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但称无其向投保人书面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被告高晨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另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金额为4095.33元,主张高晨在上述双方确认的20000元外,另在事发当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95.33元,该费用不包括在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高晨称保险公司未向其及高维宁告知过免责条款内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黄金山及被告高晨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共129333.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083.6元、精神损害的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就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认定一人护理原告3个月即90天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30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解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但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或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且被告高晨对此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0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75137.1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高晨已为原告垫付4095.33元,另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黄金山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造成的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黄金山有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晨作为苏E×××××小型轿车即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受到损害对其诉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不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替代赔付。原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75137.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6983.6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8153.57元,合计人民币175137.1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黄金山人民币165137.17元。至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高晨无需再行赔付。被告高晨已垫付4095.33元,另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95.33元,该款应由原告黄金山返还被告高晨。为免诉累,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其应付原告黄金山的赔偿款中直接代原告黄金山返还被告高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金山人民币175137.1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刘丰人民币165137.17元。二、原告黄金山应返还被告高晨人民币24095.33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山人民币141041.84元,另代原告黄金山直接返还被告高晨人民币24095.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黄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4元,由被告高晨负担(该款原告黄金山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高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金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