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黄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黄定才,张辉,陈建荣,海宁市福来特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297M。主要负责人:陆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才,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荣,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福来特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广顺路403号皮革城原辅料市场*幢E01、E03、F02、F04、F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3917888H。法定代表人:曹月华,总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定才、张辉、陈建荣、海宁市福来特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被上诉人黄定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被上诉人张辉、陈建荣、福来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於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海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黄定才的损失共计6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张辉、陈建荣共同承担,驳回黄定才对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定才、张辉、陈建荣、福来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关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且车辆未经年检即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并判决人保财险海宁公司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黄定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辉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虽在事发时未定期进行检验,但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对外委托检验,车辆的转向系和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及时检验没有因果关系;2.人保财险海宁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且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3.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条款有效,其真实意思是指当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时,保险人免责,但涉案肇事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人保财险海宁公司不应免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荣辩称,同意张辉的答辩意见,此外,陈建荣虽为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并非该车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来特公司辩称,同意张辉、陈建荣的答辩意见,此外,福来特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定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损失130738.57元由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辉、陈建荣、福来特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张辉驾驶陈建荣所有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宁市区钱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大道钱江西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海宁大道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李长权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车载黄定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长权、黄定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辉及李长权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定才无责任。黄定才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2天,支付医疗费74012.18元,其中张辉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2015年4月7日,黄定才之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需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因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对黄定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黄定才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定才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黄定才支付鉴定费2040元。黄定才与妻子李菊于1999年8月1日生育女儿黄迎澳,于2001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黄晓梅。黄定才母亲周述芬出生于1935年8月19日,与黄定才父亲黄忠福(已去世)共生育子女三人。另,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前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未及时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检验,该车转向系及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福来特公司在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投保人福来特公司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盖章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定才明确表示放弃对李长权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与李长权协商一致,对于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在该事故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可理赔的120000元由黄定才及李长权平分,每人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辉及李长权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定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黄定才放弃对李长权的主张,故张辉承担60%的责任。涉案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黄定才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张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张辉赔偿60%。陈建荣虽系车主,但无证据表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黄定才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经计算为74012.18元,人保财险海宁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8702.75元,考虑到涉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长权医疗费中存在8136.70元非医保费用的情况,酌定黄定才及李长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各有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金额项下先行赔付。黄定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海宁市内住院每天15元及市外每天30元补助计算。黄定才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黄定才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5年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90天。黄定才主张的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照浙江省2015年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180天。黄定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定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但其主张的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因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于2016年10月出具,故此时大女儿黄迎澳年满17周岁,应计算1年,小女儿黄晓梅年满14周岁,应计算4年,且第一年时三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计算,一年后据实计算。黄定才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黄定才主张的诉前鉴定费,系黄定才举证所需,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黄定才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4012.18元(非医保费用87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23天+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424.73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0元+周述芬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4年×10%÷3+黄晓梅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3年×10%÷2]、护理费10170元(4127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0340元(41272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费2040元,合计159301.91元。另,黄定才因该交通事故达到伤残十级,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责任认定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黄定才损失合计164301.91元。黄定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7327.1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4934.7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涉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长权(参见2016浙04**民初4520号案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1669.97元,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4619.60元。因黄定才及李长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金额之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按照两人的协商由两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得6000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且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702.75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黄定才其余损失104301.91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3702.75元及鉴定费2040元),应由张辉赔偿60%。张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人保财险海宁公司提出因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年检,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虽然在事发时未定期进行检验,但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对外委托检验,其车辆转向系及制动系均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实际上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人保财险海宁公司据此不予理赔商业三者险明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无效,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依法予以理赔,但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非医保费用可予以免赔。本案中剩余非医保费用3702.75元中的60%即2221.65元应由张辉赔偿。另,黄定才主张的诉讼中的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所需,由张辉承担60%即1224元。故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黄定才(104301.91-3702.75-2040)×60%即59135.50元。加上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60000元,合计赔偿黄定才119135.50元。因张辉已垫付黄定才2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21.65元及1224元,其余23554.35元视为替人保财险海宁公司垫付,故人保财险海宁公司需再赔偿黄定才95581.15元。黄定才的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海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定才95581.15元;二、驳回黄定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黄定才负担140元,由张辉负担3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人保财险海宁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保险人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应当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但机动车未年检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本案中,肇事车辆虽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外委托检验,车辆的转向系及制动系均合格。在此情况下,车辆未年检未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保险公司仍以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应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以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的概率为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人保财险海宁公司仅以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海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