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施忠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袁兴彬,臧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477号原告:施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袁兴彬。被告:臧振涛。原告施忠清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袁兴彬、臧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清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丽、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伟、被告袁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振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3422.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方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海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金港镇江海南路香南路口南约200米处,往左变更车道绕越被告臧振涛驾驶并临时停靠在上述路段的黑B×××××/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三轮电动车的左侧及前部分别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袁兴彬驾驶的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及黑B×××××/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兴彬、臧振涛分别为直接肇事者和共同侵权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交警认定三方均存在违法行为,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因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又鉴于被告袁兴彬违反行为的轻微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认为我方无责,三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我方在事故中停靠在路边,在事故中所占责任较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兴彬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9时许,施忠清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江海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金港镇江海南路香南路口南约200米处,往左变更车道绕越被告臧振涛驾驶并临时停靠在上述路段的黑B×××××/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三轮电动车的左侧及前部分别与同向行驶袁兴彬驾驶的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及黑B×××××/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相撞,造成施忠清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施忠清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袁兴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应当观察清楚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臧振涛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临时停车,且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妨碍交通安全,臧振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述三人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但根据目前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无法证实袁兴彬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施忠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的原因及碰撞时二车相互的位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臧振涛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11月7日,施忠清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忠清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施忠清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施忠清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638.52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袁兴彬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臧振涛驾驶的黑B×××××/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5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97478.1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袁兴彬、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治疗右腿受伤的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予扣除,同时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97478.18元。被告要求扣除治疗右腿受伤的费用及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住院5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袁兴彬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56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12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袁兴彬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14560元,按1820元/月计算8个月。被告袁兴彬、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14560元。5.护理费116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16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袁兴彬、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参照鉴定意见,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16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袁兴彬、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袁兴彬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袁兴彬、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酌定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但交通费应事实存在,根据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依据。被告袁兴彬、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供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3638.5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袁兴彬质证意见: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认定鉴定费3638.5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施忠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施忠清、袁兴彬、臧振涛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三者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三者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被告袁兴彬、臧振涛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黑B×××××/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安盛天平财险苏州公司、华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兴彬、臧振涛赔偿。原告施忠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12922.70元(医疗费用部分206278.18元、死亡伤残部分103006元、其他损失部分363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忠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2922.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6503元[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150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66638.90元【(总损失312922.7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3006元)×1/3】,合计赔付123141.9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6503元[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150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66638.90元【(总损失312922.7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3006元)×1/3】,合计赔付123141.90元。上述款项,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臧振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施忠清113141.9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臧振涛先行赔付的款项5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施忠清118141.90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9元、鉴定费3638.52元,合计4597.52元,由被告原告施忠清负担1532.50元,由被告袁兴彬负担1532.50元,由被告臧振涛负担15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