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匡思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思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思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泰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思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匡思华隐瞒其所有的赣D×××××起亚汽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已登记抵押给匡某1的事实,又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何某,并打算事后将车开回,从而不必还款。被害人何某扣除一个月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后,给付被告人匡思华人民币38000元,将车开走;被告人匡思华后又陆续支付了一个半月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22日左右,被告人匡思华趁该车停在被害人何某店中且被害人何某不在店内之机,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私自开走,并将该车卖给匡某1,车款用于偿还高利贷。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思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匡某1、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条和借条复印件,汽车抵押协议,公证书,登记证书复印件,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抵押记录,汽车抵押合同,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匡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匡思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思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思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匡思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何某;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匡思华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杜 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