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舒城县城关镇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何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城关镇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何中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89号原告:舒城县城关镇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大市场。经营者:付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银,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中阳,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城关镇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称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何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计欠原告货款5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底付清。后原告催要,2014年1月12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3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何中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装潢材料批发、销售,与被告何中阳有商业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500元,被告何中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八扣板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元整(56500元)”。后被告何中阳偿还原告20000元,下剩货款36500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何中阳户籍证明及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何中阳欠条,可以确认被告何中阳尚欠原告货款36500元。被告何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中阳给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舒城县城关镇老八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何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晋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