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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霞,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负责人:于四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龙,该厂股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简称西柏坡面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庄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更改设施和建筑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面粉厂,设施齐全,设计工艺科学,生产流程先进,简作维修就能生产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租赁物进行改造等必须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为获得设备设施改造投资损失赔偿,所捏造的设备改造申请书、党支部会议记录,已被鉴定为虚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明显错误。2、依据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期间,上诉人的新农村改造项目不但立项审批,而且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协议,具备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更改设施设备等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明显构成违约。由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改造投资损失,未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解除通知后,并未停止生产经营,其所受到经营损失是由其也原因造成,由其他部门赔偿。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如期如数交纳租金,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拒收被上诉人应交纳的租赁费。4、被上诉人的改造投资损失是其炮制、编造所得,所谓的上百万元的改造投资凭证中没有一张合法的票据,全部是白条收据,所做的评估结论是其于被上诉人虚报的投资范围和捏造的投资报价而得出,改造投资缺失不是真实的。西柏坡面粉厂辩称,1、更改设备和改造征得了村委会同意。2、鉴定和证明晚于2001年,本案鉴定是用的自己的样本,违反了最高院的通知。申请经过了村委会同意,是真实的。3、改造投资的损失应该进行赔偿,损失进行了评估,村委会单方通知面粉厂停产,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直到现在也没有经过批准和拆迁。合同解除是村委会单方解除,造成了面粉厂损失,现在我们也同意解除,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解除是正确的。西柏坡面粉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投资的资产价值款660850元,看门工资、电费16008.9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并未在当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设备及基建改造的申请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本次鉴定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样本,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故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冀康维评报字(2015)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6项-第17项,第20项-第22项、第30-第31项合计77360元易损件更换不列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冀康维评报字(2015)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53项,第56项、第58项、第63项、第64项设备独立于整套面粉机,判决由上诉人取走错误。4、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雇佣人员的看门工资和电费是错误的。东庄村委会辩称,1、使用鉴定机构样本是双方一致同意的,有鉴定室询问笔录可查证,后应法院要求该鉴定机构书面答复“管理局《通知》非法律规范文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上诉人出尔反尔的表现充分说明上诉人有“人为混淆是非、无理取闹”之嫌。2、资产评估报告项目中易损件和独立设备的认定,依法有据,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约定因该设资改造未征得答辩人同意,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对看门工资和电费的主张,未有依据。东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书》。西柏坡面粉厂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及经营性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本村面粉厂车间、南库房西半5间、磅房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在使用中如需更改设施或建筑,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协议到期乙方建筑设施,甲方不计任何赔偿。租赁期间如上级和村新农村规划占用,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意见,双方终止协议。租赁期限为十年,由于第一年设备需改造调试终止日需延长,自二00八年九月一日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底止。租赁费、总租金叁拾万元,第一年、第二年每年交纳壹万元,第三年起每年交纳叁万伍仟元。交费时间,自协议生效日(2008年9月)前交清一年租金,以后每年在八月底前交清当年租金。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继续租用。该协议有村委会签章、村主任王明霞签字,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签章及法定代表人于四旦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便开始进场清理场地,根据合同约定并经村委会同意对面粉厂设备进行改造、调试,购置了一些新的设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面粉厂工业流程进行了设计、制作、施工、安装,并对面粉厂的老旧基础设施进行了投资改造,申请用电、购置变压器设备、在生产过程中经村委会同意对面粉厂场内的地面进行了硬化,并根据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购买化验设备和小麦检测设备,取得了生产许可证。经过五个多月的技改,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正式投产。合同履行到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我村为响应建设大西柏坡号召,支持县城建设,我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占用贵厂租用场地,双方租赁协议从今日终止,限贵厂在2011年6月20日前搬清,否则后果自负”。被告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面粉厂停产,原告拒收被告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经协商未果。庭审中,关于被告的投资情况,本院委托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租赁的面粉厂生产线设备、厂房等进行技术、升级过程中新增的硬件设备、设施在原告下发解除租赁合同时(即2011年5月28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5月4日,评估机构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康维评报字(2014)第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该案中涉及的位于平山县平山镇××东转盘××路东侧面粉厂内相关资产的评估价值为:陆拾陆万零捌佰伍拾元(660850元)。重审中,原告提出财产评估程序违法,本院委托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鉴定,2015年9月2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冀康维评报字(2015)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安装和使用于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东转盘南路东侧面粉厂内所涉及的双方在开庭笔录中争议的相关资产的评估价值为:叁拾肆万玖仟陆佰柒拾元(349670元)。原告针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以下意见:“其中第1-5项分别为洗麦机(24500元)、面粉管(2240元)、磨粉机(91000元)、清粉机(70000元)、松粉机(9800元),是原面粉厂整体设备中必不可少的设施,如果没有上述设备,面粉机根本无法正常运转,根本无需增设。第6项气泵(4250元),第7项高方筛筛格(9790元)、第8项振动块筛网(5500元)、第9项齿形带(8500元)、第10项磨辊(4800元)、第11项鹅羽刷(220元)、第12、13项电机(1760元、1440元)、第14项风机(2550元)、第15项速比轮(24000元)、第16项洗麦齿轮(250元)、第17项提升轴(490元)、第20项电机轴(840元)、第21项喂料辊(7500元)、第22项电机轮(1800元)、第30项台钻(2550元)、第31项切割机(1120元)等等(合计77360元),不再一一列举均为易损件,不属于增设设备,即使面粉厂做过更换,也是理所应当的,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况且其主张的依据均为收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第53项供水设备(600元)、第56项化验设备(8400元)、第58项缝包设备(1000元)、第63项供水水泵(840元)、第64项小麦检测设备(7000元)等(合计17840元)也是村委会的原有设备,但是上述项目不是不动产,均独立于整套面粉机,其余鉴定项目和面粉厂的设备没有关联,面粉厂在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归其所有时,应当由其取走,但是村委会保留追究原有设备设施被侵害的权利。”以上括弧中注明的钱款数额为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重审中,被告提供了2008年8月4日党支部会议记录,内容为“一、面粉厂向外承租,根据现状承包费需投资购置设备等事宜,年租金平均三万元,租期十年,第一年、第二年为了照顾对方开业资金短缺,向后每年3.5万元。在经营期间所有投资设备、基建等村不作价赔偿。”2008年8月11日党支部会议记录,内容为“关于面粉厂向外承包一事,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现将协议草稿公布,供会议人员议论。乙方用水需按所需交费,其他条款均都通过。经镇经管站把关后签订正式协议。”同时被告提供两份申请书,一份为2008年9月2日,被告西柏坡面粉厂向原告东庄村委会申请因投资建房、垒围墙的投资应协商解决。2009年3月20日,被告西柏坡面粉厂向原告东庄村委会申请对机器设备及工艺流程等进行改造和完善。2015年4月2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会议记录及两份申请书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检材3署期为2008年9.2号《申请书》中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2011年1月。2、检材4署期为2009.3.20日《申请书》中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2011年1月。3、检材2署期为2008.8.4《会议记录》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2011年1月。4、检材1署期为2005.9.10《会议记录》中黑色手写字迹与检材2署期为2008.8.4《会议记录》中黑色手写字迹无法比对确认实际形成时间。”2015年4月27日,原告东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终止通知书、平山县东庄村改造项目协议(复印件)、(2012)第2号平山县城市规划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设备改造及基础建设费用表、库存物资保管表、完税证、会议记录、申请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租赁协议书虽约定如上级和村新农村规划占用,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意见,双方终止协议。原告给被告下发解除通知书,拒收被告租赁费,至现在被告停产已达三年之久,同时,庭审中被告方称若原告能够赔偿其损失,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故租赁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在经营面粉厂期间,对生产线设备等进行技改、升级改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申请书》,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2011年1月,说明被告并未在当时向原告村委会提出设备及基建改造的申请。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在使用中如需更改设施或建筑,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被告对生产线设备、厂房等进行技改、升级改造,原告虽然否认经其同意,但原告中途单方终止合同,使被告未能正常经营,故对被告该项投资资产应酌情予以赔偿。该项资产经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资产价值为660850元,对此评估结论,原告提出异议,重审中针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设备又进行了补充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属于易损件的更换共计77360元,不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第53项供水设备(600元)、第56项化验设备(8400元)、第58项缝包设备(1000元)、第63项供水水泵(840元)、第64项小麦检测设备(7000元)等(合计17840元),均独立于整套面粉机,可由被告取走。关于被告提交的经营损失,被告提交的库存物资保管帐系被告单方证据,其提交的面粉厂经营、完税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利润,被告据此主张经营损失4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雇佣人员的看门工资及电费,系自2011年5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面粉厂停产后,原、被告解决纠纷期间产生的费用开支,由于纠纷期间被告并未向东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故应各自承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投资的资产价值款56565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增设的供水设备、化验设备、缝包设备、供水水泵、小麦检测设备由其自行取走;四、驳回反诉被告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5550元,评估费11000元,鉴定费11720元,共计28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41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庄村委会虽撤回对上诉人西柏坡面粉厂的起诉,但因双方对《租赁协议》履行争议较大,合同租期已近届满,且上诉人西柏坡面粉厂同意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双方《租赁协议》应予解除。上诉人东庄村委会以新农村建设需拆迁为由,向上诉人西柏坡面粉厂送达《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致使上诉人西柏坡面粉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现新农村建设项目未被批准拆迁,上诉人单方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不能成立,由此给上诉人西柏坡面粉厂所造成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上诉人西柏坡面粉厂改造设备设施的投资损失,原审依据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两次评估报告所作出的认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东庄村委会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形成时间的鉴定所使用的的比对样本,为鉴定中心的自备样本,是由双方协商确定,有平山县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2016年1月13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上诉人西柏坡面粉厂对鉴定结论真实性的异议及对其损失数额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庄村委会、西柏坡面粉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63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西柏坡面粉厂负担2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