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永平、吴斐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平,吴斐翡,徐建国,徐江维,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平,女,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维,系上诉人郭永平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斐翡,女,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建国,男,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审被告:徐江维,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杨峰,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郭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吴斐翡及原审被告徐建国、徐江维、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及原审被告徐江维、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永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郭永平不承担本案债务;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建国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审被告徐建国早在近二十年前就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一女,自徐建国与她人同居之后,上诉人就未与徐建国一起共同生活,二人分居至今。本案徐建国所欠被上诉人债务是发生在夫妻二人分居期间,徐建国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并不知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早已分居,且徐建国近几年在山东经商期间,经常汇款给同居者的汇款凭证,进一步证实徐建国在外经商的经营收入从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答复江苏省高院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方已向一审举证证明其与举债人徐建国长期分居,本案所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原审被告徐建国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其偿还。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斐翡辩称:郭永平与徐建国系夫妻关系,他们之间有矛盾并没有��知答辩人,答辩人借钱是找到徐江维和杨峰,在杨峰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才把钱借给杨峰和徐建国,答辩人是把杨峰两夫妻和徐建国两夫妻告上法庭,但原审只认可郭永平和徐建国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债务,郭永平在上诉状写的住址是他与杨峰两夫妻住在一起,本案的借款是杨峰和徐江维经手,郭永平与杨峰、徐江维住一起,但他说不知道徐建国的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郭永平并没有让杨峰两夫妻告诉答辩人不要借钱,也没有告知徐建国在外有其他子女。现在答辩人要求他们还钱,郭永平为了赖账才说不知道徐建国的经济往来,法律是不会支持赖账的人。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徐江维、杨峰称:被上诉人投资于原审被告徐建国在山东的建设项目属实,其中还款200000元也是徐建国借用杨峰的账户还款。但这是徐建国的个人债务,与徐江维、杨峰���关。原审被告徐建国未作答辩。吴斐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建国与被告郭永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峰与被告徐江维系夫妻关系,徐江维系徐建国、郭永平婚生女儿。被告徐建国在山东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原告吴斐翡通过案外人邓丽与被告徐江维相识,原告欲投资该项目,被告徐江维征得其父徐建国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徐建国转账600000元。9月22日,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资款收据,收据载明:“甲方吴斐翡,乙方徐建国,乙方在山东省有投资项目,甲方向乙方投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投资项目建设资金60万人民币。2、投资期限为一年,自甲方将投资款一次性汇至乙方账户,投资期限开始计算,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3、投资款到期后,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投资款本金60万元及投资回报36万元整。4、本协议一式二分,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收款人:杨峰,013年9月22日”。之后,该《投资款收据》由原告父亲带至山东由被告徐建国补签名和捺印,被告徐建国并在协议书上注明,“一切亏损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单方承担”。投资到期后,被告徐建国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徐建国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被告杨峰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诉请和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杨峰在本案中是否系共同借款人?2、被告徐江维与被告郭永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收据》内容来看,《投资款收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吴斐翡与被告徐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峰虽在《投资款收据》中以收款人的名义签名,但该借款原告实际汇入至被告徐建国的账户,实际收款人为徐建国并非被告杨峰,且被告杨峰在《投资款收据》中也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杨峰不属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杨峰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也不系被告徐江维与杨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江维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永平系被告徐建国之妻,该债务系徐建国与郭永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永平未提供其与被告徐建国之间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被告郭永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吴斐翡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及投资回报,该投资回报实为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国偿还借��本金6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徐建国与被告郭永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建国、郭永平共同偿还原告吴斐翡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二、被告杨峰、徐江维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664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徐建国、郭永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郭永平与徐建国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结合当事人一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郭永平与徐建国的家庭住址不一致,其与徐建国分居后一直与徐江维生活在一起,多年未与徐建国共同生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斐翡一审提供的投资款收据中明确记载,原审被告徐建国在山东省有投资项目,被上诉人向徐建国投资项目建设资金600000元并约定了投资回报。被上诉人将该600000元转入徐建国账户,徐建国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述投资款收据。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徐建国与上诉人郭永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令上诉人承���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其与徐建国分居近二十年,徐建国所欠被上诉人债务是发生在夫妻二人分居期间,徐建国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并不知晓,本案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本案投资款收据的内容可知,上诉人的600000元系约定投资在徐建国山东省的项目,投资指向明确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款项汇至徐建国个人账户系用于经营投资项目,并且上诉人与徐建国实际已经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故本案600000元并非用于徐建国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且上诉人与债务人徐建国已多年未共同生活,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永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徐建国偿还被上诉人吴斐翡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如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4元,保全费5000,由原审被告徐建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被上诉人吴斐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