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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世水与魏海军、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水,魏海军,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682号原告:李世水,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海军,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韩梅,女,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辉县。原告李世水为与被告魏海军、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魏海军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借款之初,被告还按约定支付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依旧没有按约定偿还;因被告魏海军借款时,其与被告韩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魏海军辩称:欠款属实,但在欠款期间,原告带人将我家财物毁坏,我报有案;另外通过其他人偿还了原告10000元;其与被告韩梅已离婚,该债务不应由被告韩梅承担。被告韩梅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李世水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魏海军,2013年12月13日;2、原告李世水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载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取款20万元;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后没有按协议履行,并于2016年5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魏海军提供证据:其与被告韩梅离婚证明一份,载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魏海军以此证明其辩称成立。被告韩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由于该据载明两被告离婚在涉案债务发生之后,故对该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海军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借款之初,被告还按约定支付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期间被告归还了10000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魏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魏海军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魏海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魏海军借原告本案案款时与被告韩梅系夫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该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海军与被告韩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并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10000元,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应按利息予以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军与被告韩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世水现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支付利息(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海军承担,被告魏海军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并在缴纳后的两日内将缴费票据备查连交回承办人,逾期拒不缴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樊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