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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张洁群、赵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49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55号、中心南路39号冈州大厦首层103-105号和首层A区、123-126号商铺及二层部分。负责人:唐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燕华,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群,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少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赵杰峰,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平汉村委会排银村268号A座。法定代表人:赵少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张洁群签订了51251317000106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约定由原告向张洁群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0个月;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为张洁群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张洁群以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0号之二首层17-18+0.46MA-C轴,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3幢第二层F/E-F15-1813-21-1.60M+B-F/E-4.00M+20-20D-E-1.00M+15-18+1.00M-2.50M+A-A+4.91M轴,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2幢第二层22-262.5M+A-E轴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张洁群签订了51251317000106-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洁群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6.55%×(1+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洁群发放了贷款,但张洁群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张洁群欠原告贷款本金3602544.38元和利息23.0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1251317000106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编号为51251317000106-1号《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洁群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02544.38元和利息23.04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张洁群向原告偿还律师费10807.70元;4、判令被告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洁群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0号之二首层17-18+0.46MA-C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3幢第二层F/E-F15-1813-21-1.60M+B-F/E减-4.00M+20-20D-E-1.00M+15-18+1.00M-2.50M+A-A+4.91M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2幢第二层22-262.5M+A-E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光大银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三张身份证,张洁群、赵少峰结婚证一张、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机构代码证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证据2、编号为51251317000106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编号为51251317000106-1号《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303431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303431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3034313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的基本信息。证据4、贷款用途声明书、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划入张洁群指定的账户。证据5、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划入张洁群指定的账户。证据6、涉案贷款的还本息明细、贷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5月20日,张洁群欠原告本金3602544.38元,利息23.04元。证据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现造成原告10807.70元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光大银行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洁群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了51251317000106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约定由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张洁群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0个月。被告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洁群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被告张洁群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0号之二首层17-18+0.46MA-C轴;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3幢第二层F/E-F15-1813-21-1.60M+B-F/E减-4.00M+20-20D-E-1.00M+15-18+1.00M-2.50M+A-A+4.91M轴;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2幢第二层22-262.5M+A-E轴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光大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洁群签订了51251317000106-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张洁群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6.55%×(1+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洁群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张洁群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洁群欠原告光大银行贷款本金3602544.38元和利息23.04元。被告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光大银行多次向被告张洁群催收欠款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被告赵少峰与被告张洁群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和《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光大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张洁群,被告张洁群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光大银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洁群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光大银行主张被告张洁群偿还借款本金3602544.38元和利息23.04元,以及2016年5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洁群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光大银行诉请被告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洁群所欠的借款本金3602544.38元和利息23.04元、罚息及律师费10807.70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张洁群提供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0号之二首层17-18+0.46MA-C轴;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3幢第二层F/E-F15-1813-21-1.60M+B-F/E减-4.00M+20-20D-E-1.00M+15-18+1.00M-2.50M+A-A+4.91M轴;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2幢第二层22-262.5M+A-E轴的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光大银行依法对这些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群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51251317000106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和编号为51251317000106-1号《个人贷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洁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2544.38元和利息23.04元及律师费10807.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15%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15%上浮30%,计算期间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张洁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如不依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0号之二首层17-18+0.46MA-C轴;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3幢第二层F/E-F15-1813-21-1.60M+B-F/E减-4.00M+20-20D-E-1.00M+15-18+1.00M-2.50M+A-A+4.91M轴;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2幢第二层22-262.5M+A-E轴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洁群、赵少峰、赵杰峰、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冼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