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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芦头镇芦头村。负责人:王先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进喜,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龙东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130000元工程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蓝海公司所欠工程款并非质量保证金,合同中也未约定质保。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恒通分公司有履行保修的义务,蓝海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蓝海公司在恒通分公司履行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义务后方才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判决,且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本案与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两案互相附加条件判决,严重损害恒通分公司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蓝海公司辩称,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有权在承包方履行相应维修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及行业规范的缺陷,属于不合格工程,且恒通分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在涉案工程未修复合格前,蓝海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本案与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具有牵连关系的案件,两案诉讼主体、证据和事实均一致,判决恒通分公司先履行维修义务,蓝海公司后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恒通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判令蓝海公司支付铝塑门价款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7日,恒通分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恒通分公司承接蓝海公司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蓝海公司提供图纸,恒通分公司按照图纸及预算标准用料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68万元。恒通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在遵照合同和图纸预算要求施工的基础上,蓝海公司必须及时检查用料及安装方面的质量。质量出现问题当时解决,凡在工程完工后蓝海公司再提出的用料及安装方面的问题,均属蓝海公司前期认可(入住或使用视为合格)。在协议签订之日,蓝海公司预付20万元,立柱屋架完工付20万元,屋面板完工付10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凡是因恒通分公司施工而使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恒通分公司免费保修时间为10年,如违约按总造价10%罚款。合同签订后,恒通分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组织施工。2008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达成工程补充协议。1、蓝海公司即日起一次性付给恒通分公司工程款20万元。按蓝海公司要求,工程完工期限为15天(2008年8月7日完工)。2、违约责任,自本协议签字起至2008年8月7日止,工程每拖延1天,恒通分公司付3000元给蓝海公司。补充工程内容:钢柱、钢梁、屋面板、墙板、门窗(带玻璃)、制作安装,恒通分公司必须保证钢板质量达到验收标准。该补充协议订立后,恒通分公司即组织施工。2008年8月5日,双方及工程监理方共同签署了《三方会议十条整改纠正方案》。之后,恒通分公司按照该方案进行了部分整改。2008年8月7日施工完毕,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蓝海公司已支付恒通分公司工程共计5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是2008年8月12日付5万元),尚欠13万元。另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恒通分公司为蓝海公司制作安装铝塑门共计150平方米,单价148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2200元,蓝海公司已付15000元,尚欠7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现状为该维修车间内堆放部分材料,西北方安装有烤漆房,但未使用,东部建有简易办公室,车间内安有8台升降机。因施工质量的争议,蓝海公司已起诉恒通分公司。一审法院同时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结果如下:“一、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对其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施工的维修车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标准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具体维修项目如下:鉴定意见第2项(支撑布置基本合理,基本形成完整的支撑系统,但存在的局部杆件缺失、杆件节点存在缺陷等)。鉴定意见第3项(部分钢构件锈蚀,钢构件涂层厚度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95)相关要求)。鉴定意见第4项(钢结构部分节点连接、构造连接、构造部位焊缝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鉴定意见第5项(柱间支撑、水平支撑等节点连接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意见第8项(天沟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板连接不符合设计要求)。二、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支付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分公司与蓝海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以及2008年9月2日签订的铝塑门加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蓝海公司认可欠恒通分公司工程13万元、铝塑门价款7200元,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蓝海公司所欠恒通分公司13万元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恒通分公司认为,该款蓝海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蓝海公司认为,该款属于质保金性质,在蓝海公司施工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履行了保修义务后才能给付。法院认为,双方在另案(解决施工质量争议案件)中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恒通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中明确了恒通分公司施工存在诸多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及行业规范的缺陷,恒通分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保修义务,蓝海公司提出在恒通分公司履行了(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上的维修义务后即给付恒通分公司13万元工程的请求既符合情理,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铝塑门价款7200元;二、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工程款13万元,给付时间为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依法履行了(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义务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蓝海公司承担2000元,由恒通分公司承担1044元。二审审理中,恒通分公司提交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已经一审判决,现在二审审理之中。蓝海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通分公司就工程施工分别与蓝海公司订立《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蓝海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项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因恒通分公司施工而出现的质量方面问题,由恒通分公司10年内免费保修。现蓝海公司主张因恒通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与约不合。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以恒通分公司履行该案确定的维修义务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恒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芦头分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付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