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东海县恒利面粉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东海县恒利面粉厂,郝小雷,王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31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来,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法定代表人:郝小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绍娟,该公司会计。被告:东海县恒利面粉厂。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法定代表人:郝小雷,厂长。被告:郝小雷,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小平,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东海常熟银行)与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马公司)、被告东海县恒利面粉厂、被告郝小雷、被告王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海常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白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娟、鲍可文,东海县恒利面粉厂、郝小雷、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常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龙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东海县恒利面粉厂、郝小雷、王小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县恒利面粉厂签订了常商银东海高抵字2014第00159号、常商银东海高抵字2014第00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东海县恒利面粉厂提供位于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建筑面积3167.5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海县恒利面粉厂就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白龙马公司签订了常商银东海借字2015第0038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并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白龙马公司发放借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龙马公司仍未按时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220元贷款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东海常熟银行与被告东海县恒利面粉厂签订了常商银东海高抵字2014第00159号、常商银东海高抵字2014第00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抵押合同约定,由东海县恒利面粉厂提供位于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中心路西侧的房屋(建筑面积3167.51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8日原告东海常熟银行与被告郝小雷、王小平签订的常商银东海高保字2015第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郝小雷、王小平为被告白龙马公司向东海常熟银行借款限额7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3日,原告东海常熟银行与被告白龙马公司签订常商银东海借字2015第00384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白龙马公司向东海常熟银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7‰,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5年7月23日原告东海常熟银行付给被告白龙马公司借款220万元。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白龙马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东海常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郝小雷、王小平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东海常熟银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东海县恒利面粉厂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东海常熟银行没有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支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郝小雷、王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东海县恒利面粉厂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东海县恒利面粉厂、郝小雷、王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