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伊朵酒店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伊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349号30号1幢。法定代表人:吕贞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4号楼104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再平,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伊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被上诉人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运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运来公司交付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运来公司擅自缩减施工程序,以次充好,工程完工后出现大面积漏水,远超过约定的2%。伊朵公司已经提供漏水照片为证,但一审法院认定漏水照片不属于运来公司承接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伊朵公司多次要求运来公司整修,但遭拒绝。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未予查明不当;二、依据工程合同约定,运来公司无法维修的,伊朵公司不予支付费用。该约定中的“无法维修”指的是客观维修不能和主观拒绝维修两层含义。现运来公司拒绝伊朵公司提出的整修要求,构成约定的无法维修,伊朵公司依约享有维修费免责权。一审法院否定伊朵公司享有的维修费免责权,无法律依据。三、竣工单上签字的人员确系伊朵公司员工,但其无权代表伊朵公司验收竣工,即使竣工验收,验收时间应当予以顺延。运来公司辩称,运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伊朵公司未按承诺在过年前十天内付款。之后又称涉案工程漏水而拒不付款,但实际上漏水问题是伊朵公司自己破坏地面防水引起的,与运来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伊朵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元;2、伊朵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庭审中,运来公司不再要求伊朵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运来公司与伊朵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酒店卫生间防水整修;工程地点,上海市XX路XX弄XX号1幢;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卫生间外墙地坪以上30cm范围内漏水部位或已撬开踢脚线部位进行防水整修,整修完用界面剂及防水外墙腻子批平,以保证饰面板安装。2、卫生间内进行四道工序,使用进口防水产品对卫生间内地面、墙面做防水处理,已保证卫生间内水不向外渗;施工界面,卫生间外墙面(地坪向上30cm内),卫生间内地面、墙面;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由承包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以及包竣工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造价和结算,1、酒店共141套客房,合价为28,000元。2、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春节前10天【2015(6)年元月28日】付清所有款项(扣除5%维保金);剩余款5%维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工期暂定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验收合格至春节前10天(2016年元月28日)付清所有款项(扣除5%维保金)付清余款。如在2016年元月28日前伊朵公司141间卫生间漏水不超过2%,如超过由运来公司免费维修,如无法维修伊朵公司不予支付费用;验收办法,(1)、本工程为单项验收,按照伊朵公司签字确认为准。在本项工程完工后,运来公司提供材料质量保证书,如伊朵公司对这些资料存在疑义或担心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要求复检的,运来公司负责安排各项实验工作,检测合格此费用由伊朵公司承担,如检测不合格运来公司应无条件整改,整改产生费用和检测费用由运来公司承担,运来公司负责整理施工资料交伊朵公司归档,并申请要求伊朵公司验收。(2)、运来公司保证伊朵公司141间卫生间维修好98%不漏水。(3)、伊朵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必须达到国家标准,部分材料为美国进口防水材料;由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内,非人为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后出现问题,运来公司负责维修,酌收成本费;保修期间运来公司接到维修通知三天内修复,如因使用不当造成,由伊朵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运来公司按约开始进行防水整修工作。2016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确认:运来公司维修的141套卫生间防水已全部完工。经工程技术部在2016年3月16日查无漏水现象,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是28,000元。2016年8月,伊朵公司向运来公司支付款项14,000元。2016年8月7日,伊朵公司向运来公司发出《漏水修复告知函》。该函内容是:因你司之前在我XX商场区域内进行防水维修,且在质保期内,近日发现多处出现漏水现象,且十分严重,我处责令你司在三天内派人前来我处修复,否则,我处因你司防水修复效果不佳而导致漏水,致使我处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由)你处承担,损失费用从质保金里扣除。一审法院庭审中,运来公司表示接到修复函件后即对相关漏水进行了维修,但除运来公司防水整修工程之外的漏水不属运来公司修复范围不予维修外,其他已经进行了修复。同时运来公司确认扣除伊朵公司已付款14,000元,再扣除5%质保金即1,400元,伊朵公司实际应付运来公司款项是1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运来公司与伊朵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单项验收,由伊朵公司签字确认为准,同时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为验收合格扣除5%维保金后付清余款,而本案的工程已经伊朵公司验收没有漏水,因此伊朵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另根据合同“……。如在2016年元月28日前伊朵公司141间卫生间漏水不超过2%,如超过由运来公司免费维修,如无法维修伊朵公司不予支付费用”约定的内容分析,只有在运来公司无法维修的情况下,伊朵公司可不予支付费用。但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伊朵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运来公司已经达到了无法维修的程度,因此伊朵公司提出不付款的理由与上述情况不符。另伊朵公司提出涉案整修工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对此运来公司予以了否认,而伊朵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运来公司的整修工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运来公司应当按约进行维修,但也不能成为伊朵公司不付款的理由。综上,伊朵公司提出不付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伊朵公司提出运来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中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对此运来公司予以认可。扣除上述质保金后,运来公司确认伊朵公司实际应付的款项是12,600元。另如果运来公司没有按约尽到维修义务,伊朵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就维修事宜另行与运来公司进行解决。一审法院庭审中,运来公司表示不再向伊朵公司主张利息,对此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伊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运来公司12,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运来公司负担7.50元,伊朵公司负担67.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伊朵公司与运来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运来公司作为承揽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作,伊朵公司作为定作方应按约向运来公司支付相应维修费。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在于,运来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作,伊朵公司应否支付本案讼争款项。本院认为,运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运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能够证明运来公司交付的维修成果已经伊朵公司验收合格。伊朵公司称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属于伊朵公司内部管理情况,伊朵公司也未就该签字人员职权范围事先告知过运来公司,因此伊朵公司该主张对运来公司无涉。一审法院采信该份“竣工验收单”的证明效力,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作。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至春节前十天(2016年元月28日)付清所有款额(扣除5%维保金),现运来公司交付的维修工程已经伊朵公司验收合格,因此伊朵公司应按约支付除5%维保金以外的合同余款。伊朵公司现主张的系运来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但在案证据无法反映漏水现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41间卫生间的2%,故伊朵公司以此拒付运来公司合同余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伊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伊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