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炳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炳木,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繁昌县。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炳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炳木及其辩护人李敦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3时40分,被害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与赤沙街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人徐炳木无证驾驶的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道路西侧路口以西向北左转弯,徐炳木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炳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炳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4日,繁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将徐炳木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炳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炳木予以判处。被告人徐炳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徐炳木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系初犯,且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炳木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3时40分,被害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与赤沙街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人徐炳木无证驾驶的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道路西侧路口以西向北左转弯,徐炳木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炳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炳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4日,繁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将徐炳木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炳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告人徐炳木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炳木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熊某、佘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炳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炳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炳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赵佳宏人民陪审员 周为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