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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赵向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赵向东,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2-3层。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留,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楼9F-01。负责人:李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留,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向东,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朝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向东、原审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汇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赵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向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社会保险交纳事宜系赵向东与菏泽汇思公司协商一致,且赵向东认可与菏泽汇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赵向东后以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2.奖金并没有包含在劳动合同中,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员工绩效、工作表现等综合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多少,一审以之前有发放奖金记录为由支持赵向东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向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菏泽汇思公司陈述称,奖金不应当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与赵向东进行过沟通,赵向东称不用缴纳。赵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向东与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3000元;3、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在职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9000元;4、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2643.1元;5、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1710.3元;6、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在职期间节假日加班费25489.6元;7、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72元;8、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奖金2400元;9、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10、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赵向东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2900元;11、报销在职期间医疗费54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赵向东与金钱豹朝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4日,赵向东从事服务员岗位工作,金钱豹朝阳分公司安排赵向东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2011年10月25日,赵向东申请自金钱豹朝阳分公司离职。2011年10月26日,赵向东与菏泽汇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菏泽汇思公司聘用赵向东从事营运岗位工作,赵向东的工作地点为大悦城,菏泽汇思公司安排赵向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0月26日,赵向东与菏泽汇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5日,菏泽汇思公司聘用赵向东从事营运部岗位工作,菏泽汇思公司安排赵向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菏泽汇思公司将赵向东派遣至金钱豹朝阳分公司工作。赵向东签字的工资单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赵向东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960元/2520元+固定加班费840元/1080元+工龄工资150元/200元+全勤1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赵向东的应发工资为6996.6元、3900元、4015.9元、4015.9元、4015.9元、3900元、4247.6元、4115.9元、4000元、3850元、4997.6元、3140.1元。赵向东称其每年有奖金3900元,赵向东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2月、3月,赵向东的账户除工资外另有工资转存1746元、1746元。菏泽汇思公司称上述款项为加班费,但就其所述未举证。赵向东为农业户口。赵向东称其存在加班,并提交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菏泽汇思公司对此不认可;上述考勤记录没有单位盖章或签字。菏泽汇思公司提交赵向东签字领取的员工守则一份,该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加班应填写员工加班申请表,经主管核准后方可加班。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金钱豹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菏泽汇思公司提交的休假单显示2015年7月、8月赵向东对之前的存休申请了补休。赵向东称其未休年休假;菏泽汇思公司提交的赵向东签字的休假单显示2015年7月8日至15日,赵向东休年休假7天。菏泽汇思公司为赵向东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未为赵向东缴纳失业、养老和生育保险。2015年8月22日,赵向东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赵向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菏泽汇思公司、金钱豹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4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向东的仲裁请求。赵向东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赵向东称其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仲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474号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户口登记簿,工资单,综合工时审批表,保险缴纳说明,劳务派遣协议,休假单,员工守则,签收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向东称其存在加班,但首先赵向东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二赵向东就其加班主张未提交有单位确认的加班证据;第三菏泽汇思公司提交的有赵向东签字的休假单显示其存在调休,与单位的主张一致;第四,赵向东签字的工资单显示菏泽汇思公司支付了其加班费;第五,赵向东签字认可的员工守则明确规定员工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而赵向东并无相关证据;故赵向东要求支付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赵向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赵向东为农业户口,金钱豹朝阳分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其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280元。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不满一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30日后,社会保险的缴纳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处理,不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9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两年待查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22日,赵向东可休年休假9天,其已休7天,菏泽汇思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518.62元(2820元÷21.75×2天×200%)。关于奖金,因赵向东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有相关金额的发放记录,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菏泽汇思公司应比照2014年的发放金额支付赵向东2015年奖金2239元[(1746元+1746元)÷365天×234天]。金钱豹朝阳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向东持续在金钱豹朝阳分公司工作,而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未为赵向东缴纳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赵向东因此离职,金钱豹朝阳分公司应支付赵向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4200元×5个月),菏泽汇思公司对其与赵向东有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4200元×4个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向东与金钱豹朝阳分公司、菏泽汇思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向东要求的医疗费,因菏泽汇思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且赵向东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尚未到医保报销的起付点,故其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向东与金钱豹朝阳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赵向东与菏泽汇思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钱豹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向东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280元。三、菏泽汇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向东未休年休假工资518.62元;金钱豹朝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金钱豹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向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菏泽汇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68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菏泽汇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向东2015年奖金2239元;金钱豹朝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赵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同意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金钱豹公司朝阳分公司和菏泽汇思公司未依法为赵向东缴纳社会保险,给赵向东造成损失,作为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赵向东2015年奖金。赵向东主张入职时口头约定每年奖金3900元,并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2月、3月份赵向东的账户除工资外另有工资转存1746元、1746元予以证明。菏泽汇思公司一审称上述款项为加班费,二审中称上述款项为2014年提成奖金,根据营业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本院认为,单位一方未能就上述两笔款项提出一致、合理解释,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赵向东关于上述两笔款项为发放每年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菏泽汇思公司应比照2014年的发放金额支付赵向东2015年奖金、金钱豹朝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金钱豹公司、金钱豹朝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北京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武原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