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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骆大莲骆永平与胡元英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胡某,郎某,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居委会,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528号原告:骆某甲,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骆某乙,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负责人:胡某。被告:胡某,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某,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程某,主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某,组长。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骆某甲、骆某乙与被告胡某、郎某、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居委会、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骆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郎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仕华,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负责人胡某,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李某,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骆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郎某、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签订的《甘宁农贸市场租赁协议书》。2、判决被告胡某、郎某、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金合计981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郎某、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营管理的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甘宁场农贸市场长期有三十余个摊位无人租用,原被告经过协商将31个摊位的场地面积4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70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农贸市场租赁协议书》,原告支付了3500元租金,并组织工人清理垃圾、场地、挖排水沟等,组织材料修建活动板房等施工工作,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违约不将摊位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并阻止原告施工,造成损失。被告胡某、郎某、辩称,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开始履行,是第三人干预致使履约中断。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居委会书面辩称,甘宁镇甘宁场农贸市场是天宫居委会申报项目,建好后与当时的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头约定,由天宫居委会与永胜二组联合经营,由于市场系永胜二组的土地,加上经营收入不好,所以天宫居委会放弃联合经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书面辩称,经村民会议决议胡某、郎某出租损坏甘宁镇农贸市场没有通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授权,其租赁合同系胡某、郎某二人的个人行为,与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及股东无关。第三人述称,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对于甘宁镇甘宁场农贸市场有监管的权利,应当阻止对于农贸市场的损害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由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的53户农民共同出资入股建设甘宁农贸市场合伙企业,并修建了甘宁农贸市场。2011年12月1日,由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居委会申报并在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新建了甘宁镇甘宁场农贸市场,经营单位为甘宁镇天宫居委会和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告骆某甲、骆某乙于2016年7月4日与被告胡某、郎某、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签订了农贸市场租赁协议,约定将甘宁镇甘宁场农贸市场中的部分面积出租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开始拆除农贸市场摊位,当日中午甘宁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阻止施工。2016年7月12日起,二原告恢复施工开始除渣,并搭建活动板房。2016年7月27日起,二原告组织工人拆除活动板房,并清理现场。庭审中,被告甘宁镇天宫居委会自愿放弃农贸市场的经营权,被告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对于胡某、郎某的租赁行为不予追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应该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追认,合同方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胡某、郎某及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并不是甘宁镇甘宁场农贸市场的权利人,无权对外出租甘宁镇甘宁场农贸市场,事后,该出租行为也未得到实际权利人的追认。因此,被告胡某、郎某及甘宁镇甘宁综合市场管委会与原告骆某甲、骆某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但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释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后,二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骆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骆某甲、骆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翼龙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