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冯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冯永辉,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王蕴哲,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辉,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藤庄子乡前庞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永辉、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76294.1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冯永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未查清事实、无相关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被鉴定人冯永辉的损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认定应全额赔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不乘以伤残系数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I6180-2006),而该文件第1条便规定了“范围”即“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该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工伤的标准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六条:“伤残鉴定不等同于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当事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相关证明仅仅是受害人能不能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的证据,但赔偿的标准应根据案件的性质来给付。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计算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乘以伤残系数即60%。如若将五级伤残适用一级伤残与死亡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将严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无故加重侵权人的民事觉任!3、原审法院将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按事故发生时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龄,有重复计算之嫌。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7日,此时冯永辉的被抚养人母亲的抚养年限为13年、女儿的抚养年限为7年,而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已经要求了误工费,至2016年4月7日的误工费已填平该段时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损失。故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应在2016年4月7日开始计算,即母亲抚养年限为12年、女儿为6年。二、原审法院在证据链不完整的情况下即认定了被上诉人冯永辉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实属未查清事实。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自己委托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未有任何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客观性的鉴定报告相佐证,而且将普通实用性小腿假肢定价为49400元,严重超过了市场行情。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纵观市场行情,可按2万元予以赔偿。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冯永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严重超过了原审中原告的诉求。原审中被上诉人冯永辉耍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曰20元计算18天,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以100元计算18天,严重超过了原审中原告的诉求。冯永辉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0329.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6时20分许,原告冯永辉驾驶冀A×××××、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郭庆合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刮撞,后又于相对行驶高云龙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冯永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云龙无责任。郭庆合为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河北省黄骅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郭庆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高云龙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冯永辉主张另行处理。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名义车主为陈志强,经询问陈志强其表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冯永辉。原告冯永辉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冯永辉主张另行主张,本案不再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天×100元/天=18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出具的户口本及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林南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原告冯永辉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属于五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50%=26152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冯永青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情况,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天×18天=1654.18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冯永辉安装该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JQ21(494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维修费每年约为假肢总额的5%,安装训练需20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以照顾起居,食宿费为100元/人/天。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期限为人均寿命75岁止,根据实际情况,辅助器具计算20年,原告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故辅助器具费确定为49400元/次×(20年÷4)+49400元×5%×3次×5个周期+20天×100元/天/人×5个周期=2940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永辉经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冯永辉之母邵新梅,1948年1月23日生,根据林南仓社区居委会证明其现由二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7587元/年×13年÷2=114315.5元;原告冯永辉之女冯悦,2004年5月17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7587元/年×7年÷2=615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870元。8.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确定为57784元/年÷365天×2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1952.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发生中的主要责任情况酌定为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公估报告及维修票据确定为34450元;11.施救费确定为18300元;12.鉴定费确定为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3396.95元。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冯永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庆合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郭庆合为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4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冯永辉所需假肢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护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而原告冯永辉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出具的证明,故对于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扣除高云龙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部分11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636.3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43396.95元-1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元-1800元)×30%=21584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永辉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29485.45元;二、驳回原告冯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原告冯永辉负担7449元,被告河北省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明确载明被鉴定人冯永辉的损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判根据该鉴定结论计算被扶养人扶养费,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问题,因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并未超过一年,原判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计算扶养年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冯永辉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对辅助器具的价格、适用年限、更换周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判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