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汉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汉新在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夹河路颐翠苑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黄色块状粉末毒品2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净重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管辖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汉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汉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汉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汉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