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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姚军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姚军民,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杨庆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903号原告: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顾佳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光,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民(第一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姚军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聪,女。被告:杨庆凤(第三被告),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军民、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庆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陈泳光、第一被告姚军民、第一、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2017年3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陈泳光、第一被告姚军民、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聪、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腾退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号二楼港隆广场百家店南侧商铺(以下称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的造成的实际损失[1、房屋逾期返还期间的占用费,以3,170平米基数,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元/平米/天的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逾期返还房屋导致的房屋产权人对双方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损失,包括诉讼费损失及保全费损失计53,953.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547,842.99元[1、房屋逾期返还期间的占用费,以3,170平米基数,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元/平米/天的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2、逾期返还房屋导致的房屋产权人对双方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损失,包括诉讼费损失及保全费损失计53,95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青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仅用于娱乐行业(KTV)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在此之前为乙方开业准备期,免收租金;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租赁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前,向甲方提出续约的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该房屋的月租金为144,700元;无论由于何种原因,租赁关系终止后,乙方应当在3日内撤离该房屋,将房屋返还甲方;乙方逾期返还该房屋的,每逾期1日,应当支付甲方相当于该房屋平均日租金2倍的占有使用费;乙方未经甲方事先同意逾期返还该房屋的,甲方有权不经事先催告强行收回该房屋,乙方遗留在店内的物品视为乙方已放弃所有权利,甲方有权任意处置,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系争房屋,第一被告在系争房屋中注册了经营主体第二被告用以实际经营。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一、二被告应于2015年5月3日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搬离亦未返还系争房屋。因二被告逾期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将系争房屋按时返还给房屋产权人,产权人陆续以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军民、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浦法院以2016沪01**民初5219-5233、5235-5249、5288-5292、5298-5302、8395号案件(共计41起案件)立案受理,并分别予以判决,判令:姚军民、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搬离系争商铺;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产权人占有使用费(按照2.25元/平米/天*59.82平方米*30天/月,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53,953.89元)由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判决后,被告姚军民提起上诉,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其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三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姚军民、杨庆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房屋未交付等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股东,租赁系争房屋系为筹建第二被告所做的准备工作,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了全体股东,而非其个人行为;且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是第二被告成立后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公司成立后的债务,故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而非第一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依据,未实际发生;合同签订后,原告另行与案外人汪某某、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中的部分出租给了上述两案外人,故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不正确;第三被告虽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主张的是行为之债,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高于系争房屋整体租金标准,即房屋租金标准应低于2.25元/平方米/天。被告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等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同第一、三被告;确认租赁系争房屋系第二被告公司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二被告主张合同虽为第一被告签订,但系为第二被告成立所做的准备工作,且房屋由第二被告实际使用,故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二被告,而非第一被告;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系争房屋中的部分出租给案外人用以经营酒吧,故相应的面积应予以扣除。为此,第一、二被告提供上海市设立文化娱乐场所预先通知书、关于第二被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意见、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第二被告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二被告新章程、悠檀公司营业执照等作为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上海青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及法院调取的上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是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且第二被告自认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系争商铺的租赁合同,由第一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为系争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第一、二被告应共同负有腾退并返还系争商铺的义务;第一、二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范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二被告提出的租赁面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已于2017年3月10日返还给原告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第二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按约及时腾退并返还系争房屋,现两被告迟延返还系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军民、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青浦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547,84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88.8元,由被告姚军民、上海芳韵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审 判 员  张 分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琛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