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666邱广飞与黄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广飞,黄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66号原告:邱广飞,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淮安市淮安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兆亮,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淮安市淮阴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广飞与被告黄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广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兆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1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1282元,并立据三张,口头承诺短期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兆亮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挂靠的施工单位购买施工材料。而实际施工过程中,系由原告所挂靠的施工单位购买材料,该行为系双方履行挂靠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但借条中所涉款项均系购买材料的材料款,被告没有经手款项,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货币,而是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故本案借贷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2、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施工到一半,合同终止,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履行告知义务后,才能重新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工程量的结算金额应折抵被告出具的材料款金额,多出部分,应视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报酬。如果亏损,才能由被告负担其应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因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并折抵材料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某某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的代表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所代表的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某某项目部将某某集团烧结燃料受料场新建雨棚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施工人,因购买工程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9月1日、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邱(广)飞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黄兆亮,2016年8月18日”;“今借到邱广飞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于某烧结彩钢板款,黄兆亮,2016年9月1日”;“今借到现金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贰元(161282.00)(直接转某钢结构付钢构款),黄兆亮,2016年9月19日”。其中第一张借条项下的20000元被告称系由原告付给了材料商,而原告则主张该款由其手下的工人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后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原、被告均一致认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施工合同书、中国储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购货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期间,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表明了其对双方借款关系的认可。原告虽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但其通过向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代为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应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且该付款行为与其中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亦能够吻合,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辩称其未经手款项,因此借款关系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工程款是否结算或支付,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双方应根据各自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另行结算或提起诉讼。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出借行为以及借款行为均是以个人名义作出,借条也明确载明了权利人为原告,故被告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兆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广飞支付借款人民币301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元,减半收取2909.5元,由被告黄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