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善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丁善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丁善德,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2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善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人丁善德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东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丁善德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各庄镇郝各庄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冯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丁善德弃车逃逸。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善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善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201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丁善德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各庄镇郝各庄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人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冯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丁善德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善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人构成重伤二级。经查,被告人丁善德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人因本次伤害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249207.79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675.80元、误工费3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3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63595.79元。被告人丁善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张东文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丁善德具有自首情节,且由于其本人社会经验不足造成了逃逸结果,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没有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事发后分三次垫付医药费共计3万元,当庭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丁善德应当在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如果丁善德存在无证或者醉酒行为,我公司应当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丁善德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沿湿地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各庄镇郝各庄村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冯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冯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丁善德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丁善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被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冯某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即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冯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贰万贰仟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45073.74元(含被告人丁善德垫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误工费18614元(按陪护人员冯小娟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核算)、伤残赔偿金24312.2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理交通费3000元,共计319599.94元。另查明,被告人丁善德驾驶的冀B×××××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陈述,称2016年8月25日15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郝各庄村南路口左(北)转弯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撞倒,当场就昏过去了,不清楚之后的事情。2、被告人丁善德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4、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6]痕字第08-122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B×××××五菱面包车前部与鑫隆电动三轮车左前部及人体接触。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6]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为冯某被评定为重伤二级。6、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善德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善德于2016年8月26日到该大队投案,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丁善德出生于1977年5月3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相关单位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善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善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善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善德驾驶的冀B×××××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被告人丁善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丁善德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在案发时已经年满60周岁,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核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丁善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善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5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丁善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61073.74元的70%,计182751.62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实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5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建功审 判 员 张全海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