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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光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光同,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11月24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光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光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卢光同乘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路庄村下洼,因大车通过村村通道路时被该村村民万某阻拦,继而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噘骂,经邓州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民警调解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光同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刘某到万某家,卢光同持械将万某头部、背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光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光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卢光同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刘某、王某、周某、郑某证言、被害人万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光同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光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光同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光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光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光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