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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夏井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夏井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780号原告王军,住承德市。被告夏井银,48岁,住承德市。原告王军与被告夏井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被告尚欠租金97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9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虽写明了被告夏井银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名苑山庄1号楼107室”,但本院未能向被告夏井银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夏井银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4.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钱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