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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贾练武与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练武,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380号原告贾练武,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徐良,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贾练武诉被告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笑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当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未归还,且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徐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以此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如若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6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400元之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同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归还原告贾练武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自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合计人民币6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徐良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05元,由被告徐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笑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无代书 记员  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