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刚等与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刚,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莱西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677号原告: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云山镇仙山街7-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刚,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莱西分处,住所地莱西市牛溪埠村东南。主要负责人:崔杰,该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鼎耀公司)、王志刚与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莱西分处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岛高速莱西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与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青岛高速莱西分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鼎耀公司、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651.8元、利息57558.85元,共计人民币14821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志刚是青岛鼎耀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于2011年9月注册成立,在成立前,一直以青岛鼎耀建筑队(未注册)的名义承揽业务及施工,具体施工负责人是王志刚。2008年6月,青岛鼎耀建筑队承揽了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同三高速莱西服务区东西超市扩建工程,王志刚组织建筑队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王志刚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先是以未决算为由拒付。2014年,被告要求以青岛鼎耀公司名义补签相关手续,经决算工程造价为90651.8元。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解释支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敬请法院依法判决。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涉案工程施工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15日,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于2011年9月8日,发生在涉案工程的三年之后,其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王志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即使假设该事实存在,由于建筑队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因此追诉工程款应由建筑队全体人员共同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王志刚与青岛鼎耀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一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涉案工程施工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15日,距其起诉之日已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并未进行决算审计,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同时,被告认为,无论二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为多少,均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青岛高速莱西分处辩称,本处另一被告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下设分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被告无权起诉被告。其他同青岛高速公路管理处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高速莱西分处系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下设分支机构,2008年期间李贵章任该处处长,张雪日系养护科科长。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成立前以青岛鼎耀建筑队名义对外承建工程。2008年6月25日,青岛鼎耀建筑队承建了青岛高速莱西分处“同三高速莱西服务区东西超市扩建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7月15日完工,后交由被告使用,工程总造价为90651.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2014年,青岛高速莱西分处与青岛鼎耀公司补签了相关工程材料,其中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盖青岛高速莱西分处公章,张雪日签字;工程量签证单由分处领导李贵章签字,养护负责人张雪日签字确认,施工图预决算书由建设单位负责人李贵章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5日,青岛鼎耀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李贵章时任青岛高速莱西分处处长,张雪日系养护科科长,二被告称不清楚李贵章、张雪日身份,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该二人的身份信息,故对该二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份、施工图预(决)算书复印件1份、工程议价材料表复印件2张、施工图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本院(2015)西民初字3624号案件卷宗,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鼎耀建筑队承建被告工程所涉合同虽属无效,但其已经按约完成工程,应当足额获得工程款。青岛鼎耀公司虽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成立后可以承继青岛鼎耀建筑队的权利义务,且青岛高速莱西分处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青岛鼎耀公司主张权利的认可。根据李贵章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施工图预决算书,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明确,无需进行鉴定确认。故青岛鼎耀公司要求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所欠工程款906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利息,原告虽称被告已接受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日期及2014年其提交决算的具体时间,故可从其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王志刚自认系施工负责人,其无权主张权利。青岛高速莱西分处的行为应由其所属单位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其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90651.8元。二、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90651.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莱西分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志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芳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