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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7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鸿基与范晓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基,范晓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1779号之一原告:孙鸿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孙鸿基与被告范晓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孙鸿基庭前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范晓磊支付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孙鸿基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鸿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鸿基负担。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祖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